(2016)吉0284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维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维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293号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女。被告:樊维江,男。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维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樊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樊维江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2,602.7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本息合计72,602.72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樊维江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樊维江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用方式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2015年2月5日,樊维江以保证方式在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两笔贷款到期后,樊维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樊维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两份、利息计算说明两份等证据,樊维江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2月5日,樊维江分别以信用方式和保证方式两次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共计60,00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4月20日和2016年2月5日。贷款到期后,樊维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5日,信用方式贷款利息为5,402.83元,保证方式贷款利息为7,199.8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维江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樊维江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樊维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2,602.7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本息合计72,602.72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20.00元,由樊维江负担。案件受理费1,620.00元,由樊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