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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XX与杨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杨学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卿小茹(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111523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学成,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杨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欧晓林、夏英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卿小茹,被上诉人杨学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7日9时许,杨学成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怀化市河西大道黄家山路段时,与XX驾驶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怀化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学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划伤及挫擦伤,2、右侧睾丸挫伤?阴囊血肿?3、脑震荡,4、精索静脉曲张;出院医嘱:巩固治疗,注意休息;泌尿外科进一步随诊、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4145.45元,其中杨学成支付10000元,余款均由XX自己垫付。诉讼过程中,XX曾申请对N0L39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机构以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受理。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X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湘N×××××、湘N×××××受损属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学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法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结合XX的诉讼请求,XX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145.45元,有医药费发票、病例、用药清单进行佐证,法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1470元),原告住院49天,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3、误工费6264.88元(46667元/年÷365天/年×49天=6264.88元),原告经营杂货买卖,但未向法院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银行工资清单等,故原告收入参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666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49天;4、护理费349.27元(42494元÷365天/年×3天=349.27元),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显示“早期存在护理”及用药清单显示“一级护理为3天”,而原告本次受伤也未进行大手术,故原告护理期为3天,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2015居民服务平均收入42494元/年计算;5、湘N×××××号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但清单所列项目总额与修理费发票金额不相一致,故对原告提出的摩托车修理费5016.02元,法院不予支持;6、XX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但未能提交正式发票,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杨学成表示为湘N×××××投保了交强险,但未说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且承诺先赔偿XX损失后再自行与保险公司理赔,XX对此无异议;XX表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摩托车的交强险已经过期。杨学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XX损失计算方法如下:1、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349.27元+误工费6264.88元+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16614.15元,由杨学成直接承担16614.15元;2、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为5615.45元(医药费141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10000元),由杨学成按70%承担主要责任,即3930.82元,另30%由XX自行承担;综上,杨学成应赔偿XX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544.97元(16614.15元+3930.82元),已经支付了10000元,杨学成还应支付10544.97元。反诉原告杨学成提出湘N×××××修理费为5976元,但该车受损时未能定损且杨学成提交的修理清单中“左”侧修复项目与车辆右侧受到撞击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学成赔偿原告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544.97元,已经支付了10000元,杨学成还应支付10544.97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杨学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元,由XX负担632元,杨学成负担64元;反诉费50元,由杨学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XX不服,上诉称:1、原审划分责任不当,杨学成应承担90%的责任;2、原审不认定修理费,有失公允,计算各项损失标准过低,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学成辩称,自己相信法律公正,愿意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XX,被上诉人杨学成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责任承担比例和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关于责任承担,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杨学成负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杨学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湘N×××××摩托车的修理费,因该修理费与本车价值相比显著过高,结合没有司法鉴定认定该修理与本次事故的对应性及湘N×××××轿车客观存在受损但也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原审判决不采信湘N×××××的修理费公平合理;3、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是“可以参照”,而非“应当参照”,原审法院在幅度内适用30元/天并无不当;对误工费,XX经营杂货买卖,参照怀化市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合情合法;对护理费,原审判决参照2015居民服务平均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施救费、停车费,原审以未提供正式票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