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田彦庆与尤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彦庆,尤福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768号原告田彦庆。委托代理人胡俊鹏,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晓艳,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福才。原告田彦庆与被告尤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彦庆及委托代理人徐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福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彦庆诉称,被告因购买货车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分别于2016年6月19日借款10000元、2016年6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6年7月8日借款20000元、2016年7月10日借款20000元),并分别书写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尤福才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日10日,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分六次向原告田彦庆借款共计90000元,被告尤福才给原告田彦庆分别出具借条六张,第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为购买货车,以现金借出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7‰(仟分之柒),日期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0‰(仟分之拾)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尤福才,2016年6月19日。第二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为购买货车,现收到田彦庆以现金借出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7‰(仟分之柒),日期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0‰(仟分之拾)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尤福才,2016年6月25日。第三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为购买货车,现收到田彦庆现金借出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7‰(仟分之柒),日期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0‰(仟分之拾)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尤福才,2016年6月25日。第四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为购买货车,现收到田彦庆现金借出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7‰(仟分之柒),日期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0‰(仟分之拾)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尤福才,2016年6月27日。第五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为购买货车,现收到田彦庆现金借出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7‰(仟分之柒),日期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0‰(仟分之拾)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尤福才,2016年7月8日。第六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为购买货车,现收到田彦庆现金借出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7‰(仟分之柒),日期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0‰(仟分之拾)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尤福才,2016年7月10日。以上被告尤福才向原告田彦庆借款六次共计90000元,该借款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尤福才向原告田彦庆分六次借款90000元,由被告尤福才给原告田彦庆出具的六张借条为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田彦庆诉请被告尤福才返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田彦庆要求被告尤福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月利率7‰),未超出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福才返还原告田彦庆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6月19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0日起,按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尤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