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吴燕兰与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万安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兰,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万安县人民政府,陈星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828行初20号原告吴燕兰。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住所地万安县芙蓉镇五云路365号,组织机构代码:01483814-6。负责人肖文东,所长。委托代理人朱谋钦,万安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罗旭,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教导员。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万安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组织机构代码:73391452-0。法定代表人刘军芳,县长。委托代理人罗人锴,万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志彬,万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陈星兵。原告吴燕兰不服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作出的万公(芙)决字(2016)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万府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及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星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燕兰,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朱谋钦、罗旭、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人锴、刘志彬,第三人陈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了万公(芙)决字(2016)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5日上午,在万安县芙蓉镇“恋家地产”,因廖妙伦,陈星兵前来责问刘小龙为何到“星辉地产”店中偷看房源信息引发吵口纠纷,随后廖妙伦,陈星兵一方与吴燕兰、刘小龙一方互相殴打,致双方均轻微受伤,吴燕兰参与殴打陈星兵。民警到达现场后,吴燕兰持扫帚把击打陈星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吴燕兰罚款叁百元、收缴殴打工具扫帚把壹根的行政处罚。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4日作出的万府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万安县芙蓉派出所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万公(芙)决字(2016)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吴燕兰诉称:一、原告的行为属于被动防卫,且主动报案,依法不应处罚。1.2016年3月5日上午星辉地产店经营人廖妙伦无端怀疑原告偷看其房源信息,便伙同其子陈星兵,其母亲等人到原告的店里闹事找麻烦,原告发现情况不对头,便拿手机拍摄此事,但被廖妙伦拍到在地,并抓住原告推扯,陈星兵直接上前掐住原告喉部,原告之夫便上前劝阻,同时原告之夫报警一次,其妹妹报警四次。其后双方在旁人的一起劝阻下被劝开,双方继续争吵,过了几分钟,廖妙伦之夫陈明辉气势汹汹来到原告店里,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之夫头部猛击几拳,接着陈明辉一家三人一起上前对原告夫妻进行殴打,原告情急之下拿起店里的扫把自卫,后来在警察及旁人的帮助下才将陈明辉一家拉开。原告受伤门诊治疗花费1000余元,两部手机摔坏;2.很明显违法过错在于对方主动上门闹事、殴打原告,原告只是被动防卫,而且主动报警、如实陈述,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四)项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二、程序不当,处罚决定不成立。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拟作出行政处罚时,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处罚决定不成立。三、处罚显失公正。原告在自己的店里被动防卫也被罚款300元,而陈明辉一家人主动上门闹事,先动手殴打原告,陈明辉却只是被罚款100元,廖妙伦罚款400元,陈星兵罚款500元,行政处罚明显偏袒对方,助长违法行为,对陈明辉殴打原告夫妻只字不提,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复议决定显失公正。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和正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作出的万公(芙)决字(2016)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万府复决字(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吴燕兰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光盘,证明廖妙伦、陈星兵先动手打人,上门闹事以及陈星兵掐吴燕兰脖子、威胁吴燕兰生命健康、摔掉手机的事实;证据2光盘,证明当时调查时有旁观群众证实陈星兵掐吴燕兰脖子的事实,公安机关却未采纳;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陈明辉殴打刘小龙以及廖妙伦、陈星兵上门闹事,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辩称:一、2016年3月5日上午9时许,廖妙伦、邱伦英、陈星兵前来责问恋家地产的店主刘小龙为何到廖妙伦开的星辉地产店中偷看房源信息,双方引发吵口纠纷,刘小龙妻妹吴荷花报警。随后廖妙伦、陈星兵一方及刘小龙、吴燕兰一方互相殴打,致双方均受轻微伤。陈明辉得知妻子廖妙伦、儿子陈星兵被人打伤后赶到打架现场,责问刘小龙为何打其儿子,随后陈明辉对刘小龙进行拉扯,推搡也致刘小龙受伤。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后,民警郭健安立即到达恋家地产店中,把正要打起来的双方拉开,接着吴燕兰当着民警面持扫帚把击打陈星兵,被民警当场制止,夺下扫帚把,并将吴燕兰带出恋家地产门外,随后双方才被完全劝开,上述事实有对廖妙伦、陈星兵、刘小龙、吴燕兰、陈明辉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处警视频、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万安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二、1.关于原告提出的其行为属于被动防卫、且主动报案,依法不应处罚一事与事实不符。廖妙伦、陈星兵一方不是主动上门闹事、殴打他人,而是上门理论,是合情合理的。原告的行为不是被动防卫,是典型的“以牙还牙”,主动殴打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且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也不属于主动报警,更不具有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节;2.关于原告提出的程序不当,处罚决定不成立一事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22日上午,在万安县芙蓉镇金塘村委会,在村支部书记肖永龙的见证下,我所民警将拟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原告,听取了陈述和申辩,制作了告知笔录。但是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我所依法按照程序告知之后再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到位,不存在原告反映的情况;3.关于原告提出的处罚显失公正一事与事实不符。此案系由廖妙伦与陈星兵前来责问刘小龙为何到星辉地产店中偷看房源信息引发吵口纠纷,引起的轻微殴打他人,双方均有过错、双方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节,因此,我所对廖妙伦、陈星兵、刘小龙、吴燕兰、陈明辉的处罚是合理的,是适当的,完全符合法律裁量权标准。综上所述,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对原告吴燕兰作出的万公(芙)决字(2016)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陈星兵、刘小龙、廖妙伦、吴燕兰等人殴打他人案卷,证明案件事实、处罚程序、处理结果证据材料等;证据2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应诉答辩、答辩理由和请求;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依据;证据4《江西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证明对违法行为处罚参照执行标准;证据5万安县芙蓉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见证人肖永龙现任职务;证据6对刘小龙、吴燕兰行政处罚前告知过程视频说明,证明对告知视频的文字解说;证据7光盘,证明处警、告知、送达、鉴定通知等视频资料。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万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复议,认为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作出了维持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提交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证明3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万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通知双方的事实;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万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并送达双方。第三人陈星兵述称: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平公正,要求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图像,在场的群众被告均做了调查,这两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不真实,证人卓某、鄢某,派出所多次对其进行了调查,但其不配合,证人廖某的证言和被告调查的笔录有出入。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1、2同意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的证据1,被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答辩状,非证据;证据3、4是法律法规;证据5、6、7,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光盘,因没有图像,无法确定其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提供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上午,第三人陈星兵及其母亲廖妙伦、外婆邱伦英等因是否偷看房源信息到原告吴燕兰的恋家地产中介店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推搡,原告吴燕兰的妹妹吴荷花遂报警,陈星兵父亲陈明辉得知后也赶来,双方再次发生相互拉扯、推搡,并致陈星兵、廖妙伦、刘小龙、吴燕兰四人受轻微伤。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接到110转警后,遂派出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将正拉扯在一起的双方劝开并将吴燕兰手上的扫帚把拿掉,随后将双方当事人传唤到派出所询问,并将受伤人员送到万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经过走访、调查询问在场的群众并调查取证,根据双方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于2016年4月22日上午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原告吴燕兰,并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了对吴燕兰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本人。原告吴燕兰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复议,于2016年6月4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作出的万公(芙)决字(2016)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本院认为,维持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对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本案原告吴燕兰虽未承认其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们身体的行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吴燕兰有殴打第三人陈星兵,并致陈星兵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充分证明本案原告有故意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诉称的其是正当防卫,处罚显失公正,虽然第三人因生意纠纷上门理论,但双方是一种互殴行为,均有过错,且被告对第三人陈星兵作出了比原告更重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对于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燕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燕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平华审 判 员 周剑锋人民陪审员 肖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