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燕红与邹良玉、大地财险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红,邹良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730号原告:孙燕红,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花园*期**号楼*单元*楼*户。被告:邹良玉,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24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金秀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西街吉鑫综合楼***层。负责人:宋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孙燕红与被告邹良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红、被告邹良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良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526元(车辆维修费5026元,误工费500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邹良玉驾驶车牌号为宁EE01**的小型客车,沿利通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滨河大道与同心街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QV8**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良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燕红无责。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526元。原告通过交警队找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邹良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诉至你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良玉辩称,2016年6月15日我往银川走,原告一个急刹车我的车收不住就撞上了原告的车,当时我的车上还有我的妻子,她在后排坐着,事故发生以后我妻子的头部大出血,我周围也没有人,原告当时也没有协助我救我妻子,之后急救中心的人过来才把我的妻子带走的,原告当时一直没有过来帮忙只是在旁边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最后车到4S店维修了,修理费就是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那么些钱,这件事故以后我再也没有开车了。对于原告中提到的经济损失5526元我不认可,原告一年内车辆出了5次事故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对于原告提出的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异议。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被告邹良玉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孙燕红宁AQV8**号车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以外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二、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故对于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三、因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对于赔偿金额无异议,被告承诺:本案一经调解或判决,被告在第一时间将赔偿款2000元转入贵院指定账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修车发票一张(原件)、车辆维修结算单二页(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18时05分,被告邹良玉驾驶车牌号为宁EE01**的小型客车(乘坐:魏燕秋)沿吴忠市利通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滨河大道与同心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前方孙燕红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QV8**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魏燕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403025201602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良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燕红无责任。2016年6月16日,原告孙燕红将其宁AQV8**的小型客车送往宁夏银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5026元。另查明,被告邹良玉驾驶车牌号为宁EE01**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良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孙燕红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邹良玉驾驶车牌号为宁EE01**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孙燕红的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共计5026元,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燕红2000元,不足部分3026元,由被告邹良玉承担。对于原告孙燕红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存在,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燕红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邹良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燕红车辆维修费3026元;三、驳回原告孙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佳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