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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靳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田明阳、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田明阳,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903号原告:靳军,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曲云,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负责人:马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德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田明阳,男,汉族,职业不详,住抚松县。被告:张磊,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所在地:抚松县。负责人:王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靳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田明阳、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云、被告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436.96元[120.86元×(120天+16天)]、误工费29,252.9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10%)、长子靳键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42元(17,972.62元×7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计:120,0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143.97元、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100.00元×120天)、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6,247.00元(其中治疗交通费5,047.00元、鉴定交通费1,200.00元)、误工费11,083.30元,共计:108,974.27元。第一项、第二项总计228,974.27元(120,000.00元+108,974.27元)。张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共计95,890.97元,现在主张调整赔偿数额为:133,083.30元,其中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内赔偿107,774.2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15时,田明阳驾驶吉FD0X**号小型轿车沿朝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7公里加500米处与同方向靳军驾驶的吉FG7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吉FG7X**号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前方胡远亭驾驶的吉FR2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靳军和案外人胡远亭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7日抚松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明阳负事故全部责任,靳军、胡远亭无责任,靳军受伤后住入住抚松县医院,由于伤情严重于2015年5月16日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后又转入松江河林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不完全性双上肢瘫”,此事交通事故给靳军身体造成巨大伤害,请求依法保护靳军的合法权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靳军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因吉FR2X**号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胡远亭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吉FR2X**号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抚松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磊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相关费用,由我承担。田明阳是我雇佣的车机,他不承担责任。靳军在治疗期间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88,143.97元、住宿费及车费5,047.00元、鉴定费及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用2,7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医疗费88,143.97元、住宿费及车费5,047.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3,000.00元,合计96,190.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辩称,1、胡远亭驾驶的吉FR2X**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胡远亭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没有违法法律和交强险条款的行为,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因为胡远亭在本次事故没有责任,对靳军诉讼请求的合理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10%且不能超出1,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10%且不能超出10,000.00元,财产损失10%不能超出100.00元;3、答辩人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田明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主张靳军的误工费应按每月4,874.00元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应按照每日224.09元标准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认为靳军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主张按3,0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靳军住院长达293天,且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00元计算为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认为靳军要求的交通费5,047.00元过高,本院根据靳军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应按1,500.00元计算为宜。故靳军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143.97元、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护理费16,436.96元、误工费40,336.20元(180天×224.09元/天)、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年×20年×10%)、长子靳键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42元(17,972.62元/年×7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700.00元(其中治疗交通费1,500.00元、鉴定交通费1,2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3,000.00元、住宿费239.00元,合计222,169.27元。在另案中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胡远亭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8,8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天),护理费11,357.08元(94天/元×124.82元/天),误工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天),合计60,064.95元。本院认为,张磊雇佣的司机田明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作为雇主,张磊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磊的吉FD0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胡远亭驾驶的吉FR2X**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靳军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0,000.00元;又因靳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胡远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2,223.08元;〔(护理费11,357.08元+误工费10,873.80元×10%)〕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靳军及另一位伤者胡远亭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理赔,其中靳军为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349.65元、胡远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50.35元;靳军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长子靳键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2,432.91元、胡远亭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7,576.09元;再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靳军及另一位伤者胡远亭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其中靳军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长子靳键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30,192.71元、胡远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9,229.78元。靳军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应由张磊承担(张磊已支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张磊为靳军支付的医疗费88,143.97元、住宿费及医疗交通费1,739.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3,000.00元合计92,882.97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向张磊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军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0,000.00元,合计1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军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长子靳键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2,423.9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军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长子靳键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7,309.74元(已扣除张磊垫付的92,882.9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磊支付理赔款92,882.97元;四、驳回原告靳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0元,减半收取1,492.00元,由原告靳军承担25.00元,被告张磊承担1,467.00元;鉴定费3,5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支付2,000.00元、张磊已支付1,500.0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永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