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绿宝菌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鼎呈置业有限公司、邓建、孙兴秀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绿宝菌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鼎呈置业有限公司,邓建,孙兴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020号原告: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杜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林,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充绿宝菌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顺庆区法定代表人:邓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成,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鼎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成,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男,汉族,1955年12月9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孙兴秀,女,汉族,1957年3月8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为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充绿宝菌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绿宝公司)、四川鼎呈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为鼎呈公司)、邓建、孙兴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周建军,被告绿宝公司、被告鼎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成、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建、被告孙兴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8474201.08元及其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5年3月9日起,3386801.08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30874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提供抵押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镇的南顺国用(2012)第00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81.60平方米(折合30.42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南融保司最高额抵字第【2013】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以其享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镇的南顺国用(2012)第00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81.60平方米(折合30.42亩)作为抵押,为被告一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2000万元提供担保。同年8月12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为原告颁发了南顺他项(2013)第0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ˉ|2014年1月22日,被告一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南商行营业部”)签订南商银(营业部7)流借字(2014)年第(000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南商行营业部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南商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南融保司反担保字第【2014】001号《反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原告的前述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和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全部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拍卖费和律师费等);反担保方式为抵押、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2月18日,被告一与南充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国投公司”)、南商行营业部及原告签订商委贷字第【2014】1-010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南充国投公司借款200万元,由南商行营业部受托发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此前的2014年2月19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了南融保司反担保字第【2014】013号《反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原告的前述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其约定内容与上述《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2014年7月23日,被告—与南充国投公司、南商行营业部及原告签订了【2014】1-026号《南充市商业银行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南充国投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南商行营业部受托发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原告为本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此前的2014年7月16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了南融保司反担保字第【2014】045号《反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原告的前述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其约定内容与上述《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南商行营业部与南充国投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2月25日代偿了被告一欠南商行营业部的借款本息3,386,801.08元(本金2,995,028.42元、利息391,772.66元),于2015年3月8日代偿了被告一欠南充国投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代偿了被告一欠南充国投公司的借款本息3,087,400元(本金300万元、利息87,40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一代偿了8,474,201.0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偿还前述款项,被告一分文未付。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绿宝公司、被告鼎呈公司辩称:我们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邓建、被告孙兴秀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绿宝公司三次向外借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绿宝公司、被告鼎呈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邓建、被告孙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借款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这一事实。借款后,被告绿宝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依照借款合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对于其代偿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绿宝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绿宝公司给付代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鼎呈公司、被告邓建、被告孙兴秀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鼎呈公司、被告邓建、被告孙兴秀对被告绿宝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符合法律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绿宝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客观上给原告的资金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绿宝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万元,因其合同约定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按10%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当。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因此不能确定其该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宝公司、被告鼎呈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也是一种债的担保,属担保物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该抵押土地应优先满足原告的债权,故原告要求判令其对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南充绿宝菌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474201.0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起、以3386801.0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以3087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均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南充绿宝菌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三、被告四川鼎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邓建、被告孙兴秀对上述一、二项被告四川省南充绿宝菌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原告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南充绿宝菌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鼎呈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镇南顺国用(2012)第00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南顺他项(2013)第0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南充市中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45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绿宝菌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毅怀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杜昌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