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944号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红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万学军,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鸣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兵、被告泰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鸣房地产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泰新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我方单方核算工程全额为14865859.17元,我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977600元,超出工程全额。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多支付工程款11174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新建设公司辩称,由于双方对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原告说多支付了111740.83元,缺乏证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迎宾路一鸣佳苑小区1号、2号、4号楼多层住宅及地下车库的工程发包给被告。2010年10月14日被告与刘军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刘军。2012年8月工程竣工后,由于双方产生纠纷,该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原告以多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应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原告拒绝将该工程委托审计,仅以自己单方概算的数额为依据,主张其多付了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人民陪审员 艾合买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