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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玲美、金鑫与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玲美,金鑫,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金国荣,卢彩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3民初3844号原告:陆玲美,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金鑫,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才、虞冲,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志清。第三人:金国荣,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第三人:卢彩定,女,193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陆玲美、金鑫为与被告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理。之后,原告申请追加金国荣、卢彩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陆玲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冲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金国荣、卢彩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玲美、金鑫诉称:原告陆玲美与第三人金国荣原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0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金鑫系双方婚生子,金国荣系卢彩定与金见法(已故)之子,上述当事人原居住在打铁关村集体土地上的农居房屋。1997年5月,因文晖路道路建设拆迁,根据当时的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国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房分配规定,经当时的打铁关村(现在的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确认,杭州市政工程建设处安置给金国荣、金见法户住房三套,分别为打铁新村12幢2单元202室(57.78㎡)、打铁新村12幢5单元702室(39.5㎡)、打铁新村12幢2单元101室(58.9㎡),其中二原告享有20.83㎡的安置面积。1997年5月31日,上述房产已经交款收房,但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现登记户主仍为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此后、陆玲美、金鑫实际居住在打铁新村12幢5单元702室,金国荣实际居住在12幢2单元202室,卢彩定实际居住在12幢2单元101室。2004年12月20日陆玲美与金国荣离婚时因涉及第三人对房产未进行分割,于2005年1月6日经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街道和平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打铁关新村12幢5单元702室住房由陆玲美、金鑫居住,今后办理产权证时,产权人为金鑫;陆玲美自愿承担金国荣的债务1万元。协议达成后,陆玲美履行了义务,但金国荣拒绝履行义务,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房产转移登记手续。2002年开始,杭州市为推进城市化建设,实行“撤村建居”行动,对涉及的所在地区原居民实行优惠购买“农转居多层公寓”政策。由于打铁关村之前已经撤村,不属于杭州市“撤村建居”相关政策涵盖范围。为公平起见,2005年10月19日杭州市下城区政府办公室的下政办函[2005]71号文件同意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出资向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以优惠价购买房源,再分配给原村辖地地域的居民优惠购买。2006年底,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打铁关经济合作社关于解决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国家征地对原村民住宅拆迁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增补住房面积的实施办法》。根据该办法,除已拆迁安置的房产外,金国荣、金见法户有资格增补购买住房面积102.72㎡,其中陆玲美应享有50㎡、金鑫应享有100㎡的增补购房面积。2007年3月经抽签,金国荣、金见法户抽得漾河公寓6幢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97.79㎡)(现登记主为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可以购买。原告基于已经与金国荣、卢彩定分户,要求以独立的居户享受购房政策,对应的可购买房源为打铁新村12幢5单元702室和漾河公寓6幢1单元101室;但被告坚持以金国荣、金见法户为单元实施分房政策,并以该户内部不能协商一致为由,拒绝配合原告支付房款、收房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认为,杭州市“撤村建居”相关政策即市委[2001]29号文,市委办发[2002]80号文是一项利市惠民的政策,落实该政策的方便操作方法通常以原居户为单元,但不是强制性的。《打铁关经济合作社关于解决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国家征地对原村民住宅拆迁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增补住房面积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也不是一定要以原居户为单元分配购买房源,实际操作中,被告也已经将金见法增补可购房面积直接另行分配,说明该政策的操作可以也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而本案陆玲美、金鑫已经独立成户,二人愿意以一个独立单元享受购买房源的分配理所当然,又有关陆玲美与金国荣已达成过相关协议为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确认自己的可分配购房面积及对应的房源为打铁新村12幢5单元702室和漾河公寓6幢1单元101室不存在客观的障碍。被告现在以金国荣、金见法户内部不能协商一致为由,拒绝配合原告方支付房款、收房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完全是以一种托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核定二原告享有150㎡优惠购房权利,按照被告规定的优惠条件购买打铁新村12-5-702和漾河公寓6-1-101,或者为原告在150㎡面积内按照同样优惠条件另行安排可够买房源;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陆玲美、金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打铁关经济合作社关于解决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国家征地对原村民住宅拆迁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增补住房面积的实施办法》1份、下政办函[2005]71号文件1份,欲证明被告按照上级规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原村民实施优惠购房增补面积的政策,该政策实质上是一种福利的事实;2、原告户籍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原告属于证据1中增补住房对象,且已经独立成户,应作为单独单元落实增补住房的事实;3、现有人口可增补住房面积核对表1份、住房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强行以原住户为单元增补住房的事实;4、安置协议书1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人民调解协议1份、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在拆迁安置房应享受权益及与第三人达成的房产分割协议的事实;5、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份,欲证明案涉房产的现状。被告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第三人金国荣、卢彩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陆玲美与第三人金国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金鑫。1997年5月,因文晖道路建设拆迁,杭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安置给金国荣、金见法(已死亡)户打铁关新村12-2-202、12-5-702、12-2-101室房屋共计三套,总分房面积为154.333平方米。后陆玲美与金国荣离婚。2005年1月6日,陆玲美与金国荣在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街道和平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人已经中院于2004年12月20日判决离婚,但双方为居住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现根据(2004)杭民一终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居住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打铁关新村12-5-702室住房由陆玲美、金鑫居住,不得转租他人。12-5-702室今后在办理产权证时,产权人为金鑫。陆玲美自愿承担金国荣的债务一万元。根据《打铁关经济合作社关于解决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国家征地对原村民住宅拆迁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增补住房面积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金国荣、金见法户可增补住房面积为102.72平方米。2007年3月经抽签,金国荣、金见法户抽得漾和公寓6幢1单元室(建筑面积97.79平方米)住房一套,但至今未支付购房款、收房。现原告陆玲美、金鑫认为其已经独立成户,二人愿意以一个独立单元享受购买房源的分配理所当然,且陆玲美与金国荣以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可分配购房面积及对应的房源。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独立户,共享有1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权利,并要求被告按照优惠政策安排房源的事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玲美、金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张 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