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罗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罗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684号原告杜某,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南双庙乡薛庄村人。委托代理人沈某某1,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双井镇木西村人。委托代理人罗某某2。1968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杜某与被告罗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利涛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2000元。其诉称理由,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四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同居生活。在我和被告订婚时及其典礼前经媒人手,被告给我方索要彩礼款共计102000元。为维护的我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的彩礼102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2、申请证人董某、王某、尹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我方已经给被告退回彩礼30000元原告有××导致我们无法生活。我方不应当再给原告退回彩礼。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正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同居生活。在原告和被告订婚时及其典礼前经媒人手,原告分给被告方彩礼款102000元。原告和被告现在分居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典礼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按照习俗典礼同居,两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约关系,现两人不能结成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彩礼款实属不妥,应当返还,但是原告与被告已经典礼同居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本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在双方发生纠纷是被告已经退回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再返还20000元为妥。现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也应当返还,但考虑到返还彩礼非全额返还,该财产已经长期在原告家存放,故,该财产不再返还。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