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务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浩东、黎进康、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彭浩东,黎进康,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负责人周华,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浩东,男,1999年1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彭进强,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进康,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务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浩东、黎进康、务川自治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黎进康驾驶贵CU70**小型轿车从务川县创新驾校沿杨太线往务川县城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广州本田ZQ110-8A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进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随即被送至西南医院抢救治疗了36天,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跟骨骨折,2.左足单骨骨折,3.左足骰骨骨折,4.左骨距骨骨折伴脱位,5.左足裸关节脱位,6.左足外侧副韧带缺损,7.左下肢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保护下功能锻炼,左下肢暂不负重。后又于2015年8月17日前往入西南医院复查,拆除外固定支架,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后医嘱半月、1、3、6月回院复查。2015年9月25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黎进康驾驶的贵CU70**小型轿车为被告鹏程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鹏程运输公司将贵CU70**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9日在人寿保险务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15年1月1日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再查明,被告黎进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送原告到重庆救治垫付救护车费4500元及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74000元。彭浩东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678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黎进康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彭浩东诉请三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合法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1.医疗费应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金额为103622.7元,其中74000元为被告黎进康垫付,原告认可,予以确认;2.护理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为90日,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下简称《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金额为(28437元/365天×90天)=7011.86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90天护理期持异议,认为应该在60日至90日折中计算,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虽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明,但没有公司的证明和领取工资的证明,故不予认可;3.交通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未予以认定,但鉴于原告两次去重庆治疗及到遵义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必须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每天80元,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即金额为(80元×41天)=3280元;5.住宿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金额为(90天×40元)=3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务川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90天营养期持异议,认为应该在60日至90日折中计算,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20×0.1)=45096.42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和给原告生理、心理造成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原告仅提供了没有签章的收条一张,但未能提出鉴定费的正式票据,被告人寿保险务川支公司又提出异议,对鉴定费不予支持。另外在庭审中查明的被告黎进康垫付救护车费4500元及医疗费7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0110.98元。被告黎进康驾驶的贵CU70**小型轿车为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务川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进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案情,认定被告黎进康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受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为170110.98元,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务川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款48110.98元应由被告人人寿保险务川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金额为(48110.98×0.8)=38488.78元,原告自行承担的金额为(48110.98×0.2)=9622.19元。因被告黎进康垫付了医疗费74000元和救护车费4500元,共计785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务川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出78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黎进康,被告人寿保险务川支公司支付原告彭浩东的费用为(170110.98元-78500元-9622.19元)=81988.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务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浩东各项损失81988.79元,支付被告黎进康垫付费用78500元;二、驳回原告彭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彭浩东承担83元,被告黎进康承担334元。一审宣判后,人寿保险务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强险应该分责分项赔偿,一审未对交强险予以分项赔偿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本次事故经事故认定黎进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浩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只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三、彭浩东系农业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用药,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五、对于黎进康垫付的4500元交通费,该费用不能体现出是为彭浩东急诊送医所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六、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当中的必须费用,且鉴定不是我司委托鉴定,属间接费用,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浩东、黎进康、鹏程运输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人寿保险务川支公司主张投保人黎进康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系由人民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认定,并不受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的限制。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彭浩东虽为农业人口,但是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人寿保险务川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应当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上诉人既未提供有关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合同条款,亦未提供应当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种类,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黎进康垫付的4500元交通费是否真实的问题。经查,在事故发生后,彭浩东被救护车辆送往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黎进康为此垫付4500元救护车交通费,对该事实,彭浩东予以认可,且有交通费发票,西南医院的住院病历足以认定,上诉人人寿保险务川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伤残鉴定系确定本案受害人被侵权程度和获得多少赔偿的依据,系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且该鉴定结论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用应当得到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判支持由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务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