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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于德水与特木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水,刘铁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296号原告于德水,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铁桩(特木巴根),男,4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于德水与被告刘铁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水、被告刘铁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23365元。2、诉讼费及其他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15日被告刘铁桩分别以每斤0.84元的价格赊购原告的玉米87280斤、45560斤,2015年12月16、17日给付共给付88220元,剩余23365元未付,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刘铁桩辩称,我对此款认可,我确实欠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15日被告刘铁桩分别以每斤0.84元的价格从原告赊购玉米132840斤,2015年12月16、17日给付共给付88220元,剩余23365元未还,并出具一份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原告记录的明细表。证明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记录的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德水与被告刘铁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铁桩拒不给付货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于德水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铁桩给付原告于德水欠款共计23365.00元案件受理费384.14元,减半收取计192.07元,由被告刘铁桩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