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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济南江源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江源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101号原告:济南江源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黄岗路58号4-8室组织机构代码:78062296-9法定代表人:王奎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永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新店子镇组织机构代码:67205513-5法定代表人:袁福红被告: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新店子镇王迷寨村组织机构代码:33628140-8法定代表人:罗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济南江源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江源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尊贵、蒋永峰,被告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军、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江源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多年来一直从事重型汽车配件业务合作,截至2015年8月10日,经原告和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8213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其法定代表人袁福红承诺“在2015年10月底还10万元,剩余82134元,本年度春节前还清”。但是,到2016年2月8日,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皆以种种借口予以推却,直至目前对原告的电话不予接听,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变更证明》:“我公司因业务需要,从2015年8月起更换公司名称、税号、银行账号”,被告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变更证明》证明了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故被告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2134元,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以18213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将鹏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鹏达公司和鹏通公司是不同的企业单位,分别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按照原告诉状所述,涉案的债务系鹏达所欠,原告首先应该举证证实涉案债务为鹏达债务,不能仅凭袁福红签订的协议就认定为是鹏达的债务,即便是鹏达债务亦与鹏通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所述变更证明实际上是由于鹏通公司与原告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在鹏通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时,原告称为了开税票方便将原来开税票登记的户名鹏达变更为鹏通,简化开票手续,因此要求鹏通出具变更证明,所以鹏通给原告出具了变更证明,该证明是用于开增值税发票的,原告将其作为认定鹏达和鹏通是同一单位的证明用于诉讼,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鹏通的诉请。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股东为罗海军、葛全、袁福红,法定代表人为袁福红;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股东为葛子涵、罗海军、刘德柱,法定代表人为罗海军。原告济南江源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均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10日,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福红与济南江源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慧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济南江源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多年来进行汽车配件业务合作,双方建立友好关系,本着向前发展的态度,遵化市鹏达(简称)袁福红总经理与济南江源(简称)汽车配件负责人杨慧于2015年8月10日在济南江源(简称)办公室进行商讨,本着双方相互理解的态度,达成《还款协议》。遵化市鹏达(简称)欠济南江源(简称)182134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壹佰叁拾肆)其中包括2014年欠172214元,2015年欠9920元。对于欠款双方确认无误,账目清楚。最后袁福红总经理承诺2015年10月底还10万元。剩余82134元本年度春节前还清。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袁福红济南江源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杨慧2015.8.10”。2015年8月份,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将特约服务站由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前单位对中国重汽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2015年9月15日,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变更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因业务需要,从2015年8月起更换公司名称、税号、银行账号。原公司为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为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称出具该变更证明系应原告要求,为方便开增值税发票所用,原告对被告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该证明系为开增值税发票的用途无异议,但称被告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与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回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还款协议,变更证明,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江源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其公司货款182134元,有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福红与原告公司员工杨慧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且从被告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的罗海军与原告公司员工蒋永峰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亦可佐证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2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货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就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原告主张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份《中国重汽特约服务站企业名称或法定人变更证明》及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变更证明予以证实,但《中国重汽特约服务站企业名称或法定人变更证明》中虽明确约定变更前的单位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但该约定系针对中国重汽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济南江源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无关。2015年9月15日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证明,双方均认可系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出具,且该证明并无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接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虽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罗海军亦系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二公司之间存在资产的混同和债权债务的承继。且,根据2015年9月15日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证明,并不能证实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遵化市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涉案货款与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江源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82134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济南江源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遵化市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静波审判员  张翠艳审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晓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