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湖南第一堂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虞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第一堂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虞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467号原告:湖南第一堂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518号德邦生物医药园一期工程1号车间1楼。法定代表人:林可。委托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涛,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第一堂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堂药房”)诉被告虞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第一堂药房代理人罗一辉,被告虞涛及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第一堂药房诉称: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已经休了年假,原告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单方自行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4000元及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194元;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四、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元。被告虞涛辩称:原告到目前为止仍没有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2月的工资,共计14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其中加罚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500元。关于年假工资问题,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入职,2016年3月29日以未签订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始终未休年假,年假工资应为(365+144)/355*5*(13000/21.75)*200=8335元。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被告单位有专门的人力资源部及负责人,并且负责合同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部分,因被告是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西藏承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决定成立湖南第一堂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并作出任命被告为常务副总经理的决定。2014年9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000元,绩效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内部分配的办法考核确定。2015年2月13日,经被告审核,原告作出关于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放假市时间为2月14日至2月25日,共计12天,2月26日正常上班。2016年1月29日,原告作出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放假时间为2月3日至2月14日,共计12天,2月15日正常上班,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其已休年假并由原告支付其休假期间的工资。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一直未能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本人工资14000元,特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依法予以经济补偿”。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2、经济补偿19500元;3、2016年1月至2月的工资14000元及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4、带薪年休假工资9563.2元。2016年6月21日,该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134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4000元及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19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9500元。另查明,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的平均工资为9270元/月,其中2016年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发放1月工资9080.60元,2016年3月共计为被告发放2月工资2000元。以上事实有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入职入司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流水、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134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庭审质证及结合相关的银行流水凭证,原告2016年3月已向被告支付2月的工资2000元,参照原告2015年至2016年期间平均工资11872.4元[(9383+9395.8+9395.8+9402.2+18785.2+9053.4+9053.4+68000)÷12],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1872.4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1872.4元。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行政部分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项主张已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无需向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部分工资,因经被告确认,其在2015年及2016年已经由原告安排其年休假并享受相应工资报酬待遇,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假的工资1194元。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否认该劳动合同效力,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因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性措施,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744.8元(11872.4元/月×2个月),因被告在法定诉讼期间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第一堂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虞涛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二、原告湖南第一堂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虞涛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1194元;三、原告湖南第一堂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虞涛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第一堂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限原告湖南第一堂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虞涛支付工资11872.4元;六、限原告湖南第一堂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虞涛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元。本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第一堂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乐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