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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孟英桃与吴安金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英桃,吴安金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118号原告:孟英桃,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安金,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孟英桃与被告吴安金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联华、张小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英桃的委托代理人王培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英桃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泰顺移民,其中原告一家被移民落户在永嘉县乌牛镇泰庄村,而被告则落户于龙湾区。因原告需要购买住房,且被告有意出卖位于永嘉县乌牛镇泰庄中路西4幢第5间的二层砖瓦房,故二人经由案外人碎香(音译)介绍认识,原告又因为被告是老乡就比较信任被告,同意购买该处砖瓦房,经双方协商后,同意以22万元人民币购买该处房屋,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定金2万元,此后原告筹款准备付清房款。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竟然完全不顾与原告的约定,再次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现该房屋已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并开始建造第四层。经原告查证,被告是为了取得更高的购房款才再次出卖该房屋,显然被告的行为已然违反双方关于购房的约定,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落空,故其作为收取定金的一方应双倍返还定金,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收条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4万元,并按2万元的定金款项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孟英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定金2万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归还定金的事实。被告吴安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之前原、被告经协商后口头约定被告将一间房屋出售给原告。2015年9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后被告将房屋另售他人。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表示3月15日给还给原告,但此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定金。2016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孟英桃已经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吴安金支付20000元定金作为其履行合同的担保,双方当事人的定金关系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孟英桃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吴安金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吴安金收取原告孟英桃定金后却将已约定出售原告的房屋另行出售他人,被告吴安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孟英桃要求被告吴安金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英桃根据定金罚则要被告吴安金承担定金责任后,再要求被告吴安金赔偿定金20000元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英桃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英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章联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曹赛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