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彩萍与被告史涛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彩萍,史涛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1183号原告白彩萍,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被告史涛恺,曾用名史旭凯,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原告白彩萍与被告史涛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涛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史涛恺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判决后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史涛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史涛恺为做生意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共计12万元整,当时言明三个月内偿还,但时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被告史涛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涛恺于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白彩萍借款12万元并出具收据两张,载明:“今借白彩萍现金壹拾万元整,史旭凯,2015年11月1日”;“今借白彩萍现金貳万元整,史旭凯,2015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史涛恺从原告白彩萍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自判决后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史涛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涛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彩萍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史涛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红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