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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5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瑞华与被告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立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华,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立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瑞华,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立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瑞华,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立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瑞华,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立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5334号原告许瑞华。被告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济宁市县拳铺镇前杨搂村。法定代表人陶秀灵职务经理被告马立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吉丰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陈正银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建职务经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173号。法定代表人郭永利职务总经理原告徐瑞华与被告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立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瑞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