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耀华与美巢实业宜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华,美巢实业宜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473号原告:朱耀华,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板桥店镇罗屋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美巢实业宜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巢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龚金辉,美巢公司总经理。原告朱耀华诉被告美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被告美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耀华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141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2841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购房款返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2330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告就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宜城市自忠路“北街市场建设项目”综合楼1118号房,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全部购房款284162元付清,后于2015年7月2日交纳了30034元的办证费用及其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也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造成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美巢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依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已电话通知原告方过来交房,但原告方未按时领取。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交房款是属实的,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应当解除、被告不应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朱耀华向被告美巢公司支付10FTE-18公寓房屋首付款77513元,2012年9月7日,原告朱耀华向被告美巢公司补交7.6㎡房款26649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朱耀华与被告美巢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编号为:GF-2000-XXX。合同涉及本案的主要条款为:出卖人:美巢公司,买受人:朱耀华。第三条: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买受人所购房屋是综合楼1118号房。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506.44元,总金额284162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2年10月29日一次性交房款284162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其余部分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朱耀华签名和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印章。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当日,原告朱耀华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84162元。2015年7月2日,原告朱耀华向被告美巢公司支付房屋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测绘费、契税、土地登记费、电梯维护费、物业管理费等共计30034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美巢公司所承建的宜城市北街市场综合楼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但截止到2016年3月2日,被告美巢公司因种种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朱耀华,也未能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朱耀华名下,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八份、宜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宜城市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耀华与被告美巢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朱耀华依约定付清了购房款284162元及其他费用30034元,被告美巢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朱耀华,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美巢公司逾期交付房屋60日后,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朱耀华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美巢公司退还全部已付款,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美巢公司因故未能按期竣工交房,故本院对原告朱耀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美巢公司退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314196元,并按购房款的0.0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予以支付。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依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已电话通知原告方,过来交房,但原告方未按时领取。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交房款是属实的,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应当解除、被告不应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美巢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宜城市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足以证明被告美巢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11月30日前合法交房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美巢公司要求驳回原告朱耀华诉讼请求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耀华与被告美巢实业宜城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00-XXX《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美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耀华购房款及其他费用314196元,并按已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314196元的0.01%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朱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美巢实业宜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军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