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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闰增岭与延津县马庄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闰增岭,延津县马庄乡计划生育办公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063号原告:闰增岭,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延津县马庄乡计划生育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士峰。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马庄乡马庄村。原告闰增岭与被告延津县马庄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闰增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津县马庄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闰增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延津县永安大道开办了一个门市部(个体经商户),经销轮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用于单位车辆上,共计欠款1380元。2009年2月29日,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计生办的财务章.欠条是计生办会计原志强打的,马庄乡主管计生的副乡长王义德在欠条上签批。该款至今未清偿。延津县马庄乡计划生育办公室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其主张事实提供了证据。原告向本提交了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轮胎款壹仟叁佰捌拾元(1380元),经手原志强情况属实王义德马庄计生办(财务专用章)2009.2.29”。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延津县马庄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在原告闰增岭的门市购买汽车轮胎用于原告单位车辆上,轮胎款合计为138。元,被告于2009年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且未付款的事实。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延津县马庄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在原告闰增岭处购买轮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支付价款13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津县马庄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闰增岭欠款1380元;二、驳回原告闰增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延津县马庄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延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