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恢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刘伟、刘秋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珍,刘伟,刘秋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222号申请执行人王秀珍,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刘伟,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刘秋花,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王秀珍申请执行刘伟、刘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刘伟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秀珍借款本金28万元;由被执行人刘伟、刘秋花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申请执行费。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一、被执行人刘伟已偿还申请人王秀珍7000元;二、被执行人刘秋花当庭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秀珍案款本金106000元;三、申请人王秀珍自愿免除保证人刘秋花连带担保责任,不再执行保证人刘秋花;四、剩余案款本金16.7万元及利息,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刘伟。后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代理审判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白 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