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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张爱珍与王明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珍,王明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3221号原告:张爱珍。被告:王明新。原告张爱珍诉被告王明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珍诉称:2016年7月2日上午被告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莱阳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31.8元,后经龙旺庄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1.8元、交通费54元、误工费1240元、护理费600元。被告王明新辩称:2016年7月2日上午双方打架属实,但是原告私闯民宅,我属于正当防卫才打了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2日上午,在原、被告所在村村后养鸡场东的南北向水泥路面的通路上,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则步行由北向南走,双方相向行至上述养鸡场南道路上碰面后,被告因怀疑邻居原告挑拨其夫妻关系而与原告发生争执,继尔相互对骂。之后,被告回到了自家,原告亦转回前往被告家去交涉之前发生的争执。原告到被告处与被告之妻交涉其与被告发生的争执之事期间,原告又与被告发生争执对骂,继尔双方发生撕打。双方发生撕打期间,原告用手抓扯被告脸部,被告则用巴掌殴打原告头面部,致原告头面部和被告脸部损伤。事发后原告报警,莱阳市公安部门接警后出警进行了处置,并对双方当事人和被告之妻进行了询问记录,2016年7月18日莱阳市公安部门依法向原、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还查明,原告伤后当日前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检查诊治其损伤,经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脑外伤反应和软组织伤。原告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至2016年7月6日,花医疗费3531.8元,2016年7月7日上述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治疗损伤终结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31.8元、误工费12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4元。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车票、诊断证明、莱阳市公安局莱公(龙旺)行罚决定(2016)10133号和1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门对原、被告及证人唐月玲的询问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2016年7月2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打,事实清楚;原、被告撕打期间,原告用手抓扯被告脸部,被告则用巴掌殴打原告头面部,致原告头面部和被告脸部损伤,证据充分。原、被告发生撕打期间,被告致原告脑外伤反应和软组织损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对其致伤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先前发生争执对骂自行平息后,原告又返回到被告处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对骂,致事态扩大双方发生撕打,因此原告对双方发生撕打致其头面部损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原告张爱珍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31.8元、误工费1062.7元(根据2015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和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出具休息一个月的证明,按30天计)、护理费177.1元(根据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按治疗5天计)、交通费54元,计4825.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王明新负担3619.2元,被告王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一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