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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华健与陈廷洪、陈廷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华健,陈廷洪,陈廷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537号原告:戴华健,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廷洪,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廷勇,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戴华健诉被告陈廷洪、陈廷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华健、被告陈廷洪、陈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华健诉称: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陈廷洪、陈廷勇称其女儿、侄女受到戴华健殴打为由,在江门市蓬江区豪林里11号门前对戴华健进行殴打,致使戴华健受伤治疗。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廷洪、陈廷勇赔偿原告戴华健医疗费8998.99元、误工费13199.92元、营养费1200元;2.被告陈廷洪、陈廷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戴华健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笔录复印件;2.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书复印件;3.出院记录复印件;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5.医疗票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7.病历复印件。被告陈廷洪、陈廷勇辩称:1.陈廷洪、陈廷勇认为是戴华健对陈延勇的女儿先进行侵害,因此不同意对戴华健进行赔偿;2.陈廷洪、陈廷勇认为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陈廷洪、陈廷勇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陈廷洪、陈廷勇到江门市豪林里11号戴华健住所门前处,期间陈廷洪以戴华健打陈廷勇两名女儿为由对戴华健进行殴打,致使戴华健受伤。2014年12月30日,戴华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6天,2015年1月8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8998.99元。2015年2月16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蓬)公(法)鉴定(2015)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戴华健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15年12月23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作出江公蓬行罚决字(2015)03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查明上述事实后对陈廷洪进行行政拘留十天,拘留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月1月2日止。2016年5月3日,戴华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陈廷洪殴打戴华健,致使戴华健受伤,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门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住院和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戴华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廷勇对其进行侵害,故戴华健要求陈廷勇进行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戴华健的受伤是因陈廷洪殴打造成,故陈廷洪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戴华健因受伤的赔偿金额问题。戴华健请求赔偿医疗费8998.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戴华健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江门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戴华健的医疗费为8998.99元。陈廷洪抗辩对戴华健治疗当中的慢性胃炎、血管性头痛治疗与本案戴华健所受到侵害所需治疗无关,但陈廷洪又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陈廷洪该意见不予采信。营养费方面。戴华健主张为1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戴华健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均衡饮食等,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戴华健主张营养费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方面。戴华健主张为13199.92元(133.33元/天×24天+10000元酌情误工赔偿)。由于戴华健提供了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天(住院10天+转院间隔2天+医嘱休息7天)。戴华健自称帮其弟弟做生意,但不能举证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商务服务业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723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979.14元(57231元/365天×19天),戴华健主张误工费多出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戴华健受伤损失金额合共12778.13元(包括医疗费8998.99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979.14元),由陈廷洪予以赔偿,对戴华健请求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廷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华健12778.13元;二、驳回原告戴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戴华健负担100元,被告陈廷洪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 旸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海棠第2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