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方波与汪玉花、朱平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玉花,朱平荣,朱方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玉花,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高新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平荣,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高新开发区。系被告汪玉花之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方波,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汪玉花、朱平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街和,被上诉人朱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方波系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岗办事处新湖村村委会干部,被告汪玉花、朱平荣系该村村民。2014年9月16日14时40分,原告朱方波与被告汪玉花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汪玉花、朱平荣与原告朱方波及其儿子朱琦发生打架,被告朱平荣拿鹅卵石将原告朱方波头部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8082.50元,该笔医疗费原告已在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岗办事处报销。2014年9月16日,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作出36069712000021066【2014】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朱平荣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伤情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6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汪玉花、朱平荣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朱方波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6月12日,原告因“反复头痛半年”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偏头痛;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术后”,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2863.80元。另查明,原告朱方波的父亲朱文连出生于1942年10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育有四个子女。原告朱方波的女儿朱丽萍,出生于2001年8月1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19日,原告朱方波租住在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庄屋新村12号。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龙岗派出所询问笔录、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初查鉴定结论书、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因本次纠纷双方已处理完毕,互不再追究责任,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作为村委会干部,面对争执未能采取足够理智的方式解决,而与被告发生打架,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失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1.8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8961.98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3373元(43582元/365天×112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274.64元过高,本院确认为3161元(32051元/365天×36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082.50元,因该医疗费用原告已报销,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方波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2863.80元医疗费及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77333.8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0%的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8666.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玉花、朱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方波人民币38666.90元。二、驳回原告朱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2.45元,由原告朱方波负担1697元,由被告汪玉花、朱平荣负担875元。上诉人汪玉花、朱平荣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纠纷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10月6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纠纷已经鹰潭市高新区龙岗派出所协调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的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采信错误的伤残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本案是侵权纠纷,并非公司保险待遇纠纷,伤残鉴定标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所适用的相关标准。四、原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方波答辩称,答辩人第二次住院的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住院16天,答辩人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因伤两次住院,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住院16天,现被上诉人因该纠纷于2015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已经有关部门协调并达成调解协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朱方波十级残的司法鉴定是××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适用鉴定标准错误,其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时,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5元,由上诉人汪玉花、朱平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