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厦门海德有限公司与厦门大振大众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美顺佳贸易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大振大众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海德有限公司,厦门美顺佳贸易有限公司,华泰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思明莲岳路营业部,厦门少舟大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9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大振大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赖美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忠、林伟文,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海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曾晨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马万辉,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美顺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林永枚,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嘉邻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林永枚,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华泰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思明莲岳路营业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诉讼代表人:陈捷,该营业部负责人。原审被告:厦门少舟大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林燕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厦门大振大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海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原审被告厦门美顺佳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嘉邻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华泰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思明莲岳路营业部、厦门少舟大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顺佳等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厦门海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国贸公司)与海德公司均无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依法不属于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大振公司提供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电力局莲坂自用办公楼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厦府(2004)地574号文的通知》均可证明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于2004年12月29日前属于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9日至2010年10月19日间属于厦门市电力局,于2010年10月19日后属于厦门市人民政府。自始至终,海翼国贸公司与海德公司从未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故海德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海德公司对诉争土地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与大振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也就构成了无权处分,《场地使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且海德公司的委托权限为管理和收取租金,其主张解除合同明显超越权限。(二)诉争地块上的建筑物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原由大振公司于2002年间建筑而成,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扩建,改建。大振公司不负有无偿腾空租赁物的义务,反而海德公司应当赔偿大振公司的损失。(三)《土地租赁价格咨询报告》的鉴定程序违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评估报告是在海德公司单方面委托下进行的,大振公司全程没有参与。评估报告作出的场地占用费按37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不正确。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海德公司提交意见称,大振公司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场地使用协议》系海德公司与大振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厦门市电力投资总公司”的批复》(厦府(1998)综296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委托海翼国贸公司经营管理厦门市燃气电厂经评估后的国有净资产,厦门市燃气电厂的资产经评估后的净资产全部作为海翼国贸公司的注册资本”,虽然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厦门市人民政府,但厦门市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交由海翼国贸公司经营管理,海翼国贸公司可以对外签订租赁合同。2004年间,厦门市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出让给厦门市电力局,但厦门市电力局未能与海翼国贸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因厦门市电力局一直未能动工,2010年间,厦门市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自始至终,诉争土地一直都在海翼国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下,其委托海德公司负责管理,收取租金,故海德公司有权与大振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协议》。海德公司作为《场地使用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到期后,大振公司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并向海德公司交纳租赁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场地使用协议》届满后,大振公司与海德公司之间构成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海德公司作为出租人享有随时解除权,海德公司提前一个月向大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给予合理的期限,应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大振公司未经海德公司同意将诉争店面转租给美顺佳等四公司使用,在合同解除后,美顺佳等四公司应将诉争租赁物腾空返还给海德公司。因大振公司及美顺佳等四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租赁场地缺乏合同依据,故一、二审判决大振公司按照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支付场地占用费,并无不当。大振公司主张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大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大振大众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天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