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月辉与王有、都邦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辉,王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430号原告:张月辉,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金(系张月辉父亲),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王有,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号。代表人:王江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原告张月辉与被告王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金,被告王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4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64天×50.00元)、营养费1280.00元(64天×20.00元)、误工费27000.00元(9个月×3000.00元)、护理费12800.00元(200.00元×64天)、交通费800.00元、车损3200.00元,以上合计66736.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王有驾驶冀HM79**号轻型货车,在隆化镇河西大街卧龙湾接待中心前路段由西向北调头时,将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月辉撞翻,造成两车损坏、张月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有负主要责任,张月辉负次要责任。王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月辉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有赔偿。王有辩称,此次事故是因我要调头,但我听见摩托车响,就把车停下了,车的前边、后边都能过去车,是张月辉撞到我驾驶车辆安装蓄电池处,不是我撞的他。事故认定书认定相刮撞,应该说明我是怎么刮撞的。张月辉无证驾驶,车辆无牌,交警队未对张月辉进行酒精检测,故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王有驾驶的冀HM7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医疗费损失认可10000.00元,其他损失可以协商。张月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3、医疗费单据9张,用药清单一份;4、张月辉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5、张凤金的驾驶证和误工证明;6、摩托车损坏的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保险公司对张月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护理证明每天按200.00元计算有异议,未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王有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撞的张月辉,是张月辉撞的自己;对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张月辉认可自己是一个孩子,不应该有误工费;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1,虽系张月辉撞到了已停车的王有驾驶的车辆上,但因王有调头妨碍了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认定王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4误工证明,因承担该误工损失的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无工资表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佐证,对主张护理费每日按200.00元计算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按每日100.00元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18时许,王有驾驶冀HM79**号轻型货车,在隆化镇河西大街卧龙湾接待中心前路段由西向北掉头时,听见有摩托车声响后便停在公路中,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月辉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撞在了其右侧中部,造成张月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张月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负次要责任。张月辉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3、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4、左膝关节髌骨、股骨外铡髁骨挫伤;5、右膝关节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6、左膝部软组织裂伤;7、右股部、右膝部软组织擦伤;8、左颈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9、左下颌软组织裂伤;10、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18456.55元。王有驾驶的冀HM7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月辉伤后,王有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0元。本院认为,张月辉与王有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月辉负次要责任,王有负主要责任,对张月辉的损失,王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有驾驶的冀HM7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王有赔偿70%。对张月辉主张的误工费期限按9个计算,未提供证据支持,而保险公司只认可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张月辉的误工期限按150天计算。对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500.00元,该认可合理,予以确认;对车辆损失,张月辉与保险公司同意按2000.00元计算,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张月辉的医疗费184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64天×50.00元)、营养费1280.00元(64天×20.00元),合计22936.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12936.55元,由王有赔偿70%即9055.59元。对张月辉主张的误工费15000.00元(150天×100.00元)、护理费6400.00元(64天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239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王有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月辉各项经济损失33900.00元。二、被告王有赔偿原告张月辉各项经济损失9055.59元,扣除垫付的2500.00元,赔偿655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元,减半收取405.00元,由被告王有负担283.50元,由原告张月辉负担121.5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王有负担294.00元,原告张月辉负担1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810.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