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殷富顺与房孝田、张文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富顺,房孝田,张文爱,房东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250号原告殷富顺,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东村村民,现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伊树平,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房孝田,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东村村民。被告张文爱,女,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东村村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峰,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东村村民,系二被告之子。被告房东,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东村村民。原告殷富顺诉被告房孝田、张文爱、房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富顺的委托代理人伊树平,被告房孝田、张文爱的委托代理人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富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购买房屋款350000.00元,偿付自付款之日至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27988.00元,共计4779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里镇东村的房屋一处共四间及其占地使用权出卖于我,房屋价款为3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我如数支付被告房款35万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二日内交付房屋合同义务。至今,被告拒不交付房产,也不退回我已支付的房款,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房孝田、张文爱辩称:房孝田不识字,只会签自己名字,张文爱不认字,也不会签名字,所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哥哥房东失踪前写了一个说明也认可这笔债务,是借款。被告房东未到庭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呵呵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还是民间借贷?原告主张系农村房屋买卖,并提供被告房孝田、张文爱、房东与原告殷富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将位于沂源县东里镇东村老街房孝田房屋一处共四间及该房产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出卖给原告殷富顺,房屋总价款为35万元,双方均在合同书落款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殷富顺于2011年4月26日购房款350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房孝田、房东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殷富顺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后因诸多因素,被告房孝田、张文爱、房东未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占用使用,亦未办理相关房产变更登记。被告房孝田、张文爱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提供自称由“房东”书写的一份“陈诉书”自述:房东自2009年至2011年下半年共计欠殷富顺借款本息350000.00元,也出具了借据,但殷富顺要求提供房产抵押,后来形成了原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房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接受承办法官的问询,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提供的“陈诉书”亦不能证实为“房东”本人书写。因此,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应当认定争议事实为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出现法定事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原告房屋,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并明确表示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孝田、张文爱、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富顺购房款350000.00元。二、被告房孝田、张文爱、房东赔偿原告殷富顺经济损失(自2011年4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00元,由被告房孝田、张文爱、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春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