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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韩庆超与刘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超,刘长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455号原告:韩庆超(曾用名韩超),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志,乾安县人,现住前郭县。原告韩庆超与被告刘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庆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43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刘长志租用仙字镇粮库收购玉米,我出售给刘长志多车玉米,最后结算时刘长志共欠我玉米款57.5万元,由刘长志为我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全部欠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结。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分两次给我14.5万元,剩余43万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刘长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韩庆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韩庆超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庆超作为出卖人已经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刘长志,刘长志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韩庆超支付合同价款。现刘长志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结清价款,但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韩庆超要求刘长志给付玉米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庆超玉米款人民币43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75元由被告刘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健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