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生与牟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生,牟某,陈某,山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140号原告:陈某生,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牟某,女,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陈某,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山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牟某,总经理。原告陈某生与被告牟某、陈某、山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电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善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陈某、某电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牟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为股东设立某电子。被告某电子及被告牟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牟某、陈某、某电子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虽然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牟某、某电子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电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牟某、某电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2%,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某与被告牟某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某、山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牟某、山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善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