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6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保重强奸、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保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108号罪犯周保重,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松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保重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512号、(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1066号、(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512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一个月、六个月。后因发现漏罪,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砀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保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保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周保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保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