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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新建与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邢红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建,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邢红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01号原告:李新建,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侯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三个庄子乡。法定代表人:安长青,该公司经理。被告:邢红英,男,汉族,个体。原告李新建与被告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邢红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茂,被告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长青,被告邢红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建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永昌公司签订了《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30万元(三辆车,每辆车每月10万元),每月支付租金,支付时间是双方结算的次月的15日,违约金是当月租金的25%。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泵车租金20万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被告邢红英是担保人,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清。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租金20万元外,另外承担违约金5万元,两项合计25万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车辆租赁费2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250000元。被告永昌公司辩称:合同是被告永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永刚出面签订的,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当时到场只有合同,具体的数额法定代表人也不清楚,欠条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打的。现在公司是另外的人经营,承包费折抵水泥款,承包费一年150万元,没有订立具体的承包期限。被告邢红英辩称:合同是李永刚出面签订的,欠条是被告邢红英打的,付了10万元,干了一个月,提前解除了合同,还有20万元没有支付,签订合同后被告邢红英发现不符合本地的经营模式,结算后约定5月30日之前的账结了后就付钱,但是因为被告邢红英没有结算到钱,6月份的时候被告永昌公司又将厂子包给别人,解除了被告邢红英总经理的职务,被告邢红英就走了;欠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现在已经超过6个月,被告邢红英已经没有担保责任了,活是干了,钱怎么付就要被告永昌公司和原告协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日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是拖欠当月的租赁费的25%,双方约定管辖法院是承租方所在地的法院。被告永昌公司认可合同上的盖章是被告永昌公司的。被告邢红英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邢红英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债权人是原告,欠款人是被告永昌公司,担保人是被告邢红英;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结算,被告邢红英承诺5月30日支付,欠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同时被告邢红英的担保期间是2年;违约金标准是拖欠当月租赁费的25%,违约金是20万乘以25%两项合计是25万元。被告永昌公司认可章子是公司的。被告邢红英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永昌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永刚找到原告,与原告恰谈泵车租赁事宜,后原告(甲方)与被告永昌公司(乙方)协商后签订《泵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完成混凝土浇筑工作,甲方提供车辆为×××(46米)、×××(52米)、×××(49米)三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合同价款为每辆车每月租金1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与甲方结算一次租金,结算后乙方应在次月15号前支付,违约责任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若一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行为,应向对方按月租金25%承担违约金。原告、李永刚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永昌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李永刚并在合同上注明:”本人同意承担以上合同的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永昌公司提供了泵车。2015年5月21日,被告永昌公司经营负责人邢红英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对剩余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新建泵车租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时间2015.5.30日。欠款人: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邢红英,156XXXX****。2015.5.21”。欠条出具后,被告永昌公司一直未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1日调整后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永昌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承担违约金和被告邢红英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永昌公司提出合同上案外人李永刚签名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应当追加李永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起诉李永刚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李永刚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告未起诉李永刚并无不当。被告永昌公司租用原告的设备并投入公司使用,被告永昌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永昌公司经结算,被告永昌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00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前,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永昌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对于违约金,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时并未对违约金条款重新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邢红英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邢红英辩称在欠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现在已经超过6个月,被告邢红英不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且原告亦未提供证实在此期间向邢红英主张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本院对被告邢红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邢红英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付原告李新建租赁费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李新建负担1010元,被告新疆永昌旺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石志亮审判员郭秀梅人民陪审员王振祥二○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圣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