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1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斯校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斯校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290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602室。主要负责人:袁颖晖,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尚春,该公司员工。被告:斯校光,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杭天,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主要负责人: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风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与被告斯校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尚春、被告斯校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杭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斯校光赔偿原告浙A×××××号车辆损失10125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斯校光酒后驾驶浙06293**号大中型拖拉机,途经枫谷线诸暨市赵家镇菩提村,因越过中心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赵玲军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玲军以及车上人员赵金才、潘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斯校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玲军、赵金才、潘军无责任。原告依法于2016年5月18日先行支付给赵玲军保险理赔款101250元,现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即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斯校光答辩称: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答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斯校光存在饮酒驾驶的情况,属于法定免除情况,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赵玲军保单抄件、核损单、浙江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施救费发票、转账凭证、保险理赔全损协议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赵玲军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赵玲军行驶证复印件、斯校光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两被告除对证据中定损单、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斯校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斯校光保单(交强险、商业险),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斯校光认为是格式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且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不清楚。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电子转账回单(打印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庭后补充投保单原件和商业险责任免除责任说明书原件。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定损单、报废证明、支付凭证及电子转账回单内容可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浙A×××××号的车辆损失为10125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商业险责任免除责任说明书,被告斯校光虽对其签字不清楚,但经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上述签字系被告斯校光本人所签,至于该免责条款是否对被告斯校光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进行分析、说明。对于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斯校光就其所有的浙06293**号运输型拖拉机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被告斯校光在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名确认。其中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人附贴于保单正本后的本保险合同的所有车险条款,保险人已对上述责任免除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同的责任免除:……二、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赵玲军所有的在原告处投保的浙A×××××车辆,与被告斯校光驾驶的浙06293**号车辆发生碰撞,斯校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全责方应对赵玲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赵玲军保险理赔款计101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依法代位行使赵玲军要求被告斯校光赔偿的权利。被告斯校光在责任免除说明书、投保单等签名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应认定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斯校光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被告斯校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斯校光饮酒驾驶,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斯校光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理赔款9925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计1162.5元,由被告斯校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