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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申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蒋达安、杨德珍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达安,杨德珍,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安岳县石羊中心供销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10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达安,男,194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德珍(系蒋达安之妻),女,193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聂永贵,局长。第三人:安岳县石羊中心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王中安再审申请人蒋达安、杨德珍因诉被申请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根据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资行终字第l4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你们最迟应当在1998年3月2日就应当知道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安岳国土(98)字06120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因此,从1998年3月2日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你们2014年12月2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达安、杨德珍的再审申请。审审 判 长  周力非代理审判员  曹 文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