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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范小军与温州高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军,温州高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3642号原告:范小军,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资阳县雁江区,。被告:温州高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新城大厦21层2室,组织机构代码75491922-4。法定代表人:黄河。原告范小军诉被告温州高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销售的AOC曲面显示器图片标示的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不一致,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398元;2、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物款13194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的产品图片上标价比实际销售价格低,属于价格欺诈,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退还原告货款的同时,原告应退还被告货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高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小军退还购物款4398元,同时,原告范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温州高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退还32寸AG320FC/3WAOC曲面显示器2台;二、被告温州高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小军赔偿131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靖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爱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