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洪举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不履行其他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初260号原告郑洪举,男,1951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129号江苏保险综合大厦。法定代表人亓新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新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洪举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保监局)作出的《江苏保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苏保监函[2016]63号,以下简称第63号《告知书》),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举,被告江苏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扬、马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苏监管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第63号《告知书》,答复称:“你申请公开聘用你为中国人寿盐城市分公司张庄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张庄营销部)经理的聘用文件(以下简称聘用文件)。该文件由聘用单位产生,请向信息产生单位申请;你申请公开针对张庄营销部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以下简称任职报告表)。该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原告郑洪举诉称,原告自1987年进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分公司)工作,1992年起任张庄营销部经理,并在2010年6月10日后,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保监发[2010]49号《关于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保监发[2010]49号《通知》)的规定,填写了《任职报告表》,并附劳动合同上报。2011年8月14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现,盐城分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不向原告支付养老金,亦不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原告因维权需要,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1、原告任职的聘用文件;2、原告填写的《任职报告表》,以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邮寄了第63号《告知书》,以《任职报告表》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拒不向原告公开。原告认为,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其切身利益,依法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求法院判决确定被告作出的第63号《告知书》违法并在确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公开原告的《任职报告表》。原告郑洪举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张庄营销部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证明张庄营销部确实存在,负责人是原告。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共两项申请。证据3、第63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违法答复。证据4、《任职报告表》(样表),证明保险公司有该表格存在。证据5、原告的任职和免职文件,证明原告在盐城分公司任职和免职的情况。原告郑洪举向本院提交如下依据:1、保监发[2010]49号《通知》第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3、《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以简称国办发[2010]5号《意见》)第二条。被告江苏保监局辩称:一、被告办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合法。2016年4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网站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为20162458),申请公开以下事项:1、任张庄营销部经理期间聘用文件(郑洪举本人);2、2010年以后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机构证编码000005320902008)。该申请与被告在2016年4月11日收到的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相同。2016年4月28日被告作出第6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相关内容,并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至原告。二、被告答复内容准确适当。1、关于任张庄营销部经理期间聘用文件(郑洪举本人)的问题。聘用文件由聘用单位制作、保存,被告没有该信息,被告已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告知原告应向聘用单位调取上述资料信息;2、关于2010年以后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机构证编码000005320902008)的问题。原告申请的该任职报告表属于被告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国办发[2010]5号《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在第63号《告知书》中答复申请人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此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办发(2010)5号《意见》第一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08]36号《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任职报告表》中所记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信息与原告自身生活需求无关。被告答复内容准确适当。三、根据保监发[2010]49号《通知》,保险公司应当向我方提交保险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报告表。但是在盐城分公司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本案原告的任职报告,其他材料与原告自身三需求没有关联性,所以我方没有向原告提供。我方没有任何与原告有关的信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第63号《告知书》。被告江苏保监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6年4月9日原告在网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络编号为2012458)、原告提交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9日通过被告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第63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邮寄送达,内容适当。被告江苏保监局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2、国办发[2010]5号《意见》第一条、第二条。3、国办发[2008]36号《意见》第十四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苏保监局对原告郑洪举提交的证据1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载有原告名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并未提交,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郑洪举对被告江苏保监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原告郑洪举通过网络以及邮寄方式向被告江苏保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任张庄营销部经理期间聘用文件(郑洪举本人)及2010年以后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机构证编码000005320902008)”,被告于4月11日收到。同年4月28日,被告江苏保监局作出第63号《告知书》,答复称:“你申请公开聘用你为张庄营销部经理的聘用文件。该文件由聘用单位产生,请向信息产生单位申请;你申请公开针对张庄营销部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该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同日,被告江苏保监局将第63号《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郑洪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是否应当向原告郑洪举公开。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针对争议焦点展开辩论。原告认为,根据保监发[2010]49号《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管理适用报告制,保险机构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当由任命机构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并提交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等材料。其自2002年6月起担任张庄营销部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经理(负责人),直至2013年7月才被免去负责人职务;江苏保监局作为张庄营销部的上级管理部门,应当保存有关于原告在张庄营销部任负责人的任职报告表。被告江苏保监局认为,根据保监发[2010]49号《通知》规定,自2010年6月10日之后,营销服务部凡是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必须向江苏保监局提供任职报告表。如果保险公司在保监发[2010]49号《通知》实施之前已经任命的营销部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在2011年以前根据相关条件更换了负责人。经过江苏监管局查询调取,江苏监管局在2010年以后,只收到并保存有涉案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一次,报告时间为2013年7月,但报告表中记载的负责人姓名为林鹏,并非原告郑洪举。因江苏监管局保存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江苏监管局所掌握的任职报告表中所记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信息与原告自身生活需求无关,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信息。故江苏监管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上述答复,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办发(2010)5号《意见》第一条以及国办发[2008]36号《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根据保监发[2010]49号《通知》规定,自2010年6月10日之后,营销服务部凡是任命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必须向江苏保监局提供任职报告表。如果保险公司在保监发[2010]49号《通知》实施之前已经任命的营销部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在2011年以前根据相关条件更换了负责人。经过被告方查询调取,被告在2010年以后,只收到并保存有涉案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一次,报告时间为2013年7月,报告表中记载的负责人姓名为林鹏,并非原告郑洪举,被告处无原告的任职报告表。因被告保存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所掌握的任职报告表中所记载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信息与原告自身生活需求无关,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信息。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内容,依法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聘用文件,应向信息产生单位申请;对经过调取与原告无关的涉案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任职报告表,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故被告所作第63号《告知书》并无不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的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4月28日被告作出第6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相关内容,并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至原告。被告办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江苏监管局作出第63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郑洪举请求法院判决确定被告作出的第63号《告知书》违法并在确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公开原告的《任职报告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洪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洪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