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恢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白如君、呼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白如君,呼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7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被执行人白如君,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呼霞,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公证处(2014)神证执字第021号公证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申请执行白如君、呼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白如君、呼霞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借款本金37.25万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白如君、呼霞负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549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因暂时无方案处理被执行人抵押的房产,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白如君、呼霞将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神前坡村1幢01号房屋(产权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009**号、土地使用证号:神国用(2009)G010568号)抵押于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产,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白 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