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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光辉与劳玉军、岑日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辉,劳玉军,岑日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275号原告:朱光辉,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玉军,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户籍广西凌云县,现住址。被告:岑日晴,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朱光辉与被告劳玉军、岑日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被告岑日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玉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劳玉军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还清止),被告岑日晴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劳玉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劳玉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如逾期还款,劳玉军向原告支付每日3‰违约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岑日晴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劳玉军拒不还款,诉至法院。劳玉军未做答辩。岑日晴辩称,原、被告三人是朋友关系。劳玉军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18.8万元,不是20万元。岑日晴在合同上签字是作为见证,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借款资金来源是岑日晴提供的。岑日晴因怕利息太高,劳玉军无法偿还本息,其当天就把借款还给朱光辉,打入朱光辉的银行账户。但是没有把手续完善,收回借款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岑日晴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收到借款本金18.8万元。被告岑日晴提交其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2014年5月5日,岑日晴将18.8万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代被告劳玉军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劳玉军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岑日晴提交银行卡流水明细显示其汇款给朱光辉18.8万元的时间在朱光辉向劳玉军汇借款之前,故2014年5月5日,岑日晴因与朱光辉存在经济来往,岑日晴向朱光辉账户汇入18.8万元。其后,劳玉军向朱光辉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不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还本息。岑日晴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朱光辉通过银行汇款18.8万元入劳玉军银行账户,提前扣除两个月利息1.2万元。本院认为,朱光辉与劳玉军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劳玉军应及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对劳玉军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依照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算入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认定为18.8万元。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降低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24%主张计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岑日晴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视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其辩解作为见证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光辉借款本金18.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7月6日起算,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二、被告岑日晴对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日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劳玉军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劳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琳人民陪审员  覃雪洋人民陪审员  韦燕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雪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