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锦福化纤聚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晋江市锦福化纤聚合有限公司,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晋江市锦福化纤聚合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833号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法定代表人:李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明,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锦福化纤聚合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爱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邻,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牧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锦福化纤聚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明及被告锦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锦福公司立即支付锅炉货款28.92万元。诉讼过程中,双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锦福公司立即支付锅炉货款72300元。事实和理由:双峰公司与锦福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一份,由双峰公司供应锦福公司锅炉一台(套),价款为72.3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峰公司将锅炉及其配套分批交付给锦福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72.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锦福公司,并交付了相关资料;锦福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双峰公司72300元,经双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锦福公司辩称,双峰公司诉请的72300元货款是讼争合同总价款72.3万元的10%,该部分款项系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根据约定,本案的质量保证期并未届满且应顺延,质量保证期届满后还应经双方验收合格无异议,故该10%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现均未成就,锦福公司无需立即支付该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锦福公司(合同甲方)与双峰公司(合同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锦福公司向双峰公司购买蒸汽炉一台,总价款72.3万元。其中,合同第7.1条对付款期限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作为预付款;提货前1周,乙方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作为提货款,货到安装调试双方验收合格并收到国家规定的锅炉报检和使用的相关证件全部到齐后及本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调试款,(若甲方原因导致锅炉报检和使用的相关证件无法正常办理及安装调试验收,甲方应在货全部齐后满6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满双方验收合格无异议后十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第12条对验收约定:”12.1产品交货前,乙方应对产品质量,性能和数量进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产品合格证;属压力容器的产品,须附有国家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合格证。12.2货到验收:货物抵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根据运单对货物包装外观进行初检,如有破损立即向乙方提出,如在运输过程中,属于包装不善造成货物缺损,由乙方免费负责处理;在卸车,储运过程中,属于甲方责任造成的货物缺损由甲方负责;但乙方有责任及时修理或补充,费用由甲方负担。12.3开箱验收:开箱验收由甲乙双方在甲方指定地点共同进行,乙方在接到甲方验收通知后三日之内应到现场;乙方不参加现场检验视为认可甲方的检验结果;乙方对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开箱清点验收不代表对产品的最终验收。12.4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并收到国家规定的锅炉报检和使用的相关证件全部到齐后12个月或货全部到齐后18个月,如乙方原因导致锅炉报检和使用的相关证件无法正常办理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并收到国家规定的锅炉报检和使用的相关证件全部到齐后12个月,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重新计算,质保金支付时间也相应顺延,乙方有责任提供及时和快捷的售后服务,对非消耗件的损坏,只要不是甲方责任造成的,乙方予以免费修复和更换并承担更换件往返运费。”合同签订后,双峰公司陆续分批将蒸汽炉及其配套设备交付给锦福公司,于2014年6月1日交付完毕。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对双峰公司交付的蒸汽炉安装进行监督检验,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福建省晋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9日就该蒸汽炉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双峰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将上述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及相关文件交付锦福公司。锦福公司已支付双峰公司货款65.07万元,至今尚欠双峰公司货款723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锅炉发货、运输、验收清单,文件签收单,收据,银行回单,《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峰公司与锦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峰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及相关单证、资料,锦福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锦福公司尚未支付双峰公司货款723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7.1条的约定,该部分货款即质量保证金(总价款72.3万元的10%),应由锦福公司在质量保证期满双方验收合格无异议后十天内付清。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12.4条的约定,质量保证期可从涉案蒸汽炉经由定检机构检验合格且锦福公司收到相关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的2015年1月14日始算12个月;则,至本判决确定时,质量保证期已届满,锦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蒸汽炉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该蒸汽炉也已经定检机构检验合格且由相关部门颁发使用登记证;因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锦福公司应支付双峰公司该部分货款7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晋江市锦福化纤聚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双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计804元,由晋江市锦福化纤聚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