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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5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与邱艳萍、白天菊、李梦涵、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邱艳萍,白天菊,李梦涵,张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7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7050P。法定代表人钟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艳萍,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被告白天菊,女,1946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被告李梦涵,女,1998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被告张莉,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诉被告邱艳萍、白天菊、李梦涵、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申请保全的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群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梦涵、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的亲属李晓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60029852);2、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5.655﹪年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邱艳萍、白天菊、李梦涵亲属李晓红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60029852,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张莉自愿并同意为李晓红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和孳生费用全额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为李晓红发放了10万元贷款。然而不幸的是,2016年8月19日,李晓红因服毒自杀。李晓红身故后,其妻邱艳萍、女儿李梦涵、母亲白天菊均系李晓红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该债务。被告张莉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晓红生前及被告张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李晓红身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其保证担保人张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和孳生费用全额结清为止;被告邱艳萍、白天菊、李梦涵作为李晓红的法定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与李晓红、张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60029852。二、被告邱艳萍、白天菊、李梦涵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5.655﹪年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张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邱艳萍、白天菊、李梦涵、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群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家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