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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9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李峰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707号原告:李峰,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裴紫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永娟,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齐富路***号元邦花苑*栋首层02。经营者:李江委托代理人: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荣超滨海大厦A座1806号。负责人:李江。原告李峰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裴紫薇、黎永娟,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的经营者李江、委托代理人杜戈卫、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购买了4瓶2斤装蓝带酒,共计4800元。原告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购买的上述产品均未加贴中文标签,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销售的上述产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所销售的无中文标签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应当退还货款48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8000元给原告。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使用被告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POS机进行收款,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提交给原告的POS签购单商户名一栏也明确写着被告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因此,被告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向原告立即退还货款48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8000元,共计52800元;2、被告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辩称:被告方同意退货并退还货款4800元,但不同意原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所购买的4瓶2斤装蓝带酒是贴有中文标签的,该酒是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在新加坡的朋友寄放在商行。现在,原告将贴有中文标签撕掉,并以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起诉,是违反事实的,不予支持其十倍赔偿的请求;2、原告是借着打假维权为名进行恶意诉讼,实则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购买行为属于恶意购买。原告在购买时,明显清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帮朋友寄放的蓝带酒在表面贴有中文标签,该标签容易撕掉的特征,继而将4瓶酒全部购买,遂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而,原告的购买目的不属于生活需要或使用商品,对于其恶意购买的行为不予十倍赔偿;3、李峰购买酒并没有食用,故未对李峰造成损害的后果,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予支持李峰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本案,该产品没有造成李峰损害的后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方只是代收款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他意见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于2014年4月29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酒类批发、烟草制品批发。被告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局依法登记成立,属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购买2斤装蓝带酒4瓶,单价1200元,合计4800元。原告刷卡支付,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向原告出具显示有被告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名称的消费单,并出具了盖有其公章的收款收据,号码为:4265623。庭审中,两被告明确表示出售给原告的酒品没有中文标签,并同意对原告提交法庭作为实物的2斤装蓝带酒4瓶作退货处理。诉讼中,原告明确以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为被告,不要求追加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上事实,有收据、名片、产品照片、消费单、视频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购买了2斤装蓝带酒4瓶,单价1200元,合计48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诉酒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所出售的酒品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应当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要求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涉案酒品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应当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作为酒品销售商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酒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十倍货款损失4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退回涉案酒品,如原告届时不能退回,则每瓶按照原购买单价折抵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的应退货款。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和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经营地址分别在广州市和深圳市,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均确认是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购买涉案酒品。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虽向原告出具了显示有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名称的消费单,该证据只能证实该公司有收费的行为,并不能证实其与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现原告要求深圳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退还李峰货款4800元,李峰同时退还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2斤装蓝带酒4瓶(若李峰届时不能退还,则以每瓶1200元的价格折抵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的应退货款);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赔偿李峰48000元;三、驳回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潮兴隆烟酒商行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美玲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嘉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