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5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元亮与黄同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亮,黄同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434号原告:杨元亮,男,齐河县人。被告:黄同同,男,齐河县人。原告杨元亮与被告黄同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同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10月19日,被告在我处三次借款6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向贵院提出诉讼。被告黄同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同同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杨元亮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均未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2016年8月19日,被告黄同同的保证人王涛偿还原告杨元亮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黄同同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两份、收到条两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同同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同同向原告杨元亮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利率,但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始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同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元亮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8日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同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彬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