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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田彦政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彦政,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2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彦政,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卢冉,江苏田湾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祥云楼。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要武,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田彦政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彦政的委托代理人范金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彦政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违反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将查封物强行转移出来,导致租赁物灭失,最终导致案外人连云港奥力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威公司)无法返还租赁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上诉人作为涉案租赁物的所有人,上诉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用益物权和所有权同属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涉案租赁物本身损失之外的用益物权损失,即原审中上诉人所主张的租金损失。被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1.答辩人与田彦政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法院查封的是奥力威公司的财产而非田彦政的财产,田彦政是与奥力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本案的成因是奥力威公司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上诉人田彦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当向奥力威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的基础是因为与奥力威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田彦政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南通四建公司赔偿田彦政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5年7月5日的租赁损失8538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7日,田彦政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浦法院)就田彦政与奥力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要求奥力威公司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经原新浦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新浦法院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奥力威公司欠田彦政租金262888元,奥力威公司于2012年中6月30日前付清租金,并返还田彦政钢管54327米、扣件46000只(如有遗失,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5.5元赔偿)。案件执行过程中,原新浦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新执督字第12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奥力威公司(徐华根)租赁申请执行人田颜政的、存放在南通四建公司恒润郁洲府项目部工地的钢管54327米、扣件46000只予以查封,同时向异议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案外异议人南通四建公司、江苏万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万荣租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原新浦法院作出(2012)新执异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南通四建公司、万荣租赁公司执行异议。异议人南通四建公司和万荣租赁公司未向新浦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又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连执复字第0015号通知书,内容为:原新浦法院作出(2012)新执异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中向申请人释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复议案件,不予审查。2014年6月26日原新浦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2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南通四建公司在该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已被查封的财产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逾期履行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后原新浦法院因行政区划调整合并成立海州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案外异议人南通四建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4)海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在继续执行该案中应当向案外异议人送达人民法院责令协助单位追回被查封物品通知书,而不是向案外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故对(2013)新执字第267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后一审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2677号通知书,通知南通四建公司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以(2012)新执督字第125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奥力威公司租赁申请执行人田颜政存放在南通四建恒润郁洲府项目工地的钢管54327米、扣件46000只,后该财产被南通四建公司转移,由于南通四建公司擅自处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南通四建公司应在查封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南通四建公司第三次提出执行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南通四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南通四建公司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15)连执复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南通四建公司的复议请求。2015年7月6日,一审法院依法从南通四建公司执行了54327米、扣件46000只赔偿款1067905元。同时因南通四建公司擅自处理原审法院被查封财产,且未按一审法院通知书要求限期退还被查封财产,原审法院对南通四建公司罚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在奥力威公司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田彦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田彦政主张南通四建公司侵权,要求南通四建公司赔偿的损失为迟延返还租赁物后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向田彦政负有返还租赁物义务的债务人为奥力威公司,即承担该损失的义务人应当为奥力威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在田彦政申请执行奥力威公司案中是协助执行人,南通四建公司在该执行案件协助执行的基础是因为南通四建公司项目部与奥力威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与田彦政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南通四建公司因擅自处理原审法院被查封财产,未按原审法院通知书要求限期退还被查封财产,已按规定承担了赔偿被转移租赁物损失1067905元的民事法律责任。田彦政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田彦政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田彦政主张的租金损失,本质上属于债权,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田彦政应当向债权相对方即案外人奥力威公司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范围为涉案被查封的钢材本身,在南通四建公司未能按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履行相应义务情况下,已经被依法处以30万元的罚款,并被人民法院依法划扣了涉案钢材的折价款,赔偿给田彦政,故本案上诉人田彦政再以南通四建公司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主体不适格,南通四建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田彦政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田彦政已预交),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田彦政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本案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