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满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姚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满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姚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259号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满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0869702-7,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五九七农场场部11委1栋7-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姚雪梅,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场部金秋布艺店。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满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地公司)与被告姚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宝云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满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涛,姚雪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于2016年5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保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宝云、人民陪审员董成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7日,张玉涛因摔伤骨折住院治疗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满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涛,姚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满地公司诉称,2010年4月5日、4月22日,被告姚雪梅的丈夫李某某从金满地公司赊购农药、化肥共计9865元,约定年底给付全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期间姚雪梅共给付5000元,金满地公司多次向姚雪梅催要剩余部分,姚雪梅至今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姚雪梅给付拖欠的农药、化肥款4865元,利息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计70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计3400元,本息共计8265元。案件受理费由姚雪梅承担。被告姚雪梅辩称,姚雪梅对其丈夫李某某赊购农药、化肥的事情不知情。姚雪梅2011年1月27日还款3000元,2013年4月23日还款5000元。当时与金满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涛商议因李某某已经去世,姚雪梅现在一个人只要偿还农药、化肥本钱8000元即可。从2013年至2016年金满地公司没有向姚雪梅催要过欠款,也没有拿出欠条给姚雪梅看过,姚雪梅认为农药、化肥款已经还清。原告金满地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姚雪梅质证情况:1.张玉涛的《身份证》、金满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金满地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玉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雪梅质证无异议。2.2016年1月28日,宝清县公安局七星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1页,证明李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因病去世。姚雪梅质证无异议。3.2010年4月5日、2010年4月22日金满地公司《销售单》2份2页,证明姚雪梅的丈夫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5日、2010年4月22日在金满地公司赊购农药、化肥,并在销售单上签名,共计赊购农药、化肥9865元,期间姚雪梅偿还过5000元,现尚欠本金4865元,利息3400元,合计8265元。姚雪梅认为,姚雪梅对丈夫李某某赊购农药、化肥并不知情,两张销售单是李某某的签名,认可2010年4月5日的7075元欠款和4月22日1550元的欠款,共欠金满地公司8625元,已偿还8000元。余款经与张玉涛商议,张玉涛表示不要了,欠款已经全部还清。金满地公司的销售单中没有约定利息,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不承担利息。被告姚雪梅提供证据及原告金满地公司质证情况:2011年1月27日,张玉涛出具的《收条》1份1页、2013年4月23日张玉涛的妻子于某出具的《收条》1份1页,证明姚雪梅已偿还金满地公司农药、化肥款8000元。金满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涛认为,2011年1月27日的3000元收条是张玉涛出具的,回家后把3000元钱给了妻子于某,但没有和于某说出具收条的事情。2013年4月23日姚雪梅把2000元钱还给于某,并让于某给出具了5000元的收条。对于原告金满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姚雪梅表示认可,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姚雪梅对2010年4月22日销售单的欠款数额只认可7075元,对金满地公司后加的数额1240元不认可。对2010年4月22日销售单的数额1550元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金满地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8625元以外的农药、化肥款是李某某所欠,故本院对姚雪梅欠款8625元销售单数额予以采信,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姚雪梅提供的证据,原告金满地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5日和4月22日,被告姚雪梅的丈夫李某某因种地从原告金满地公司赊购农药、化肥8625元,并分别在销售单上签名。2010年4月22日销售单上注明年底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1年1月27日,姚雪梅还款3000元,金满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涛出具收条1份。2012年6月13日,姚雪梅的丈夫李某某因病去世。2013年4月23日,姚雪梅到金满地公司还款5000元,并让张玉涛妻子于某出具收条1份。姚雪梅尚欠金满地公司农药、化肥款本金62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金满地公司与被告姚雪梅的丈夫李某某之间的农药、化肥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款是李某某生前因家庭生产、生活产生的,应为李某某、姚雪梅的共同债务,姚雪梅负有还款义务。金满地公司要求姚雪梅给付农药、化肥款4865元及利息3400元的主张,因姚雪梅对张玉涛在李某某2010年4月5日签名的销售单上后加的1240元不认可,且提供了已偿还欠款8000元的证据,金满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金满地公司提出姚雪梅欠款本金中的62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姚雪梅提出欠款利息未约定,不承担利息,且经与张玉涛协商,张玉涛同意剩余欠款不要的辩解意见,因金满地公司不认可,姚雪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4与22日,金满地公司与姚雪梅的丈夫李某某约定了欠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计26天,即欠款8625元×1%÷30天×26天=74.75元;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23日计817天,即欠款5625元×1%÷30天×817天=1531.88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计1260天,即欠款625元×1%÷30天×1260天=262.50元;以上利息合计1869.13元,本院予以支持。金满地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雪梅给付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满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农药、化肥款625元,支付利息1869.13元,合计249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满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姚雪梅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江审 判 员 刘宝云人民陪审员 董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