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5民初1456号

原告勾某与被告郭某兴、王某、郭某、张某龙、聂某秀、王某念、王某全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勾某,郭某兴,王某,郭某,张某龙,聂某秀,王某念,王某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456号

原告: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纳雍县某镇某村。

法定代理人:张某(勾某之母),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居民,住纳雍县某镇某村。

被告:郭某兴,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户籍所在地纳雍县某镇某街某路,因犯故意伤害罪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被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某村。

被告: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无业,住纳雍县某村某组。

被告:张某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某村某组。

被告:聂某秀(张某龙之母),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居民,住纳雍县某村某组。

被告:王某念,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居民,住纳雍县某街某号。因犯故意伤害罪现在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被告:王某全(王某念之父),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居民,住纳雍县某街某号。

原告勾某与被告郭某兴、王某、郭某、张某龙、聂某秀、王某念、王某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郭某兴、王某、郭某、张某龙、聂某秀在刑事诉讼中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了对被告郭某兴、王某、郭某、张某龙、聂某秀的诉讼。同年9月8日、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念、王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念、王某全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13954.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我与张某等人在纳雍县雍熙镇广场玩耍时与被告王某念等人发生矛盾,被告王某念持刀杀伤我胸部、背部。同日在纳雍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晚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同年12月3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1、勾某因外伤致右肺下叶破裂行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2、勾某因外伤致隔肌破裂行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我因治疗、鉴定支付医疗费5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20元、护理费1137.4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宿费750元,被告应当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08150.42元,共计163954.90元。在刑事诉讼期间,王某、郭某分别赔偿了我损失1万元,郭某兴赔偿了我损失3万元。请求判决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念、王某全连带赔偿给我。

被告王某念辩称,我对纳雍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5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没有意见,其他费用请求法院核定。但是我现在服刑没能力赔偿原告,请求待我刑满后我再挣钱赔偿。

被告王某全辩称,原告是怎么被杀、被谁所杀我不清楚,该坐牢的人已经坐牢。现在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原告不是我杀的,不关我的事。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王某念、郭某兴、王某、郭某及案外人张某龙、飞龙等人酒后到纳雍县雍熙镇广场玩耍时与原告勾某、案外人张某等人相遇,张某因看不惯郭某兴驾驶摩托车的样子,骂了郭某兴一句,郭某兴遂到雍熙镇三王庙路口其家里开设的杀鸡摊上拿了一把砍刀、一根钢管返回广场殴打张某、勾某等人,王某念、王某、郭某等人因与郭某兴相识,遂参与殴打。打斗过程中,被告王某念用其随身携带的跳刀杀了原告勾某的右胸部和背部各一刀,郭某兴用钢管、拳头等殴打对方,王某、郭某用拳头等殴打对方,至张某、勾某不同程度受伤。同日,原告在纳雍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7158.65元,当日晚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940.13元。经纳雍县公安局委托,原告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于2015年12月15日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12月30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9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1、勾某因外伤致右肺下叶破裂行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2、勾某因外伤致隔肌破裂行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及其亲属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领取鉴定意见书。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交通费420元。另查明,刑事诉讼过程中,王某、郭某分别赔偿了原告损失1万元,郭某兴赔偿了原告损失3万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勾某、被告王某念、王某全的陈述、(2016)黔0525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纳雍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车票6份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念等人因张某与郭某兴发生口角之争,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导致原告的健康受到伤害,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念在其同伴郭某兴与原告等人发生纠纷后,参与打架并持刀杀伤原告,应与郭某兴、王某念、王某、张某龙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勾某在本次斗殴中也有过错,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应与郭某兴、郭某、张某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可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计算为:24579.64元×20年×0.22(两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108150.42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2908.78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按2015年服务行业标准34214元/年计算为11天×34214元/年÷365天﹦1031.11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应赔偿1100元,原告只请求赔偿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42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原告主张750元,但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当主张住宿费,鉴定期间依据车票显示,原告及其亲属都是当天往返纳雍与贵阳之间,没有在贵阳住宿的情形,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3710.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郭某兴、王某念、王某、张某龙共同赔偿原告70%的损失,但依据(2016)黔0525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郭某兴、王某念系本次故意伤害的主犯,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的主要责任,王某、张某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的次要责任。为此,被告王某念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53710.31元×70%×70%÷2﹦37659元。因被告王某念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时,未年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王某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郭某兴、王某、郭某、张某龙、聂某秀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勾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7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勾某负担840元,被告王某全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雯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明香

书记员 田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