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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9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好明与被告胡玉兰、许建铭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好明,胡玉兰,许建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9民初151号原告丁好明,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现住岢岚县。被告胡玉兰,女,1966年4月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被告许建铭,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环县。原告丁好明与被告胡玉兰、许建铭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好明、被告胡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建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好明诉称,2015年5月份,二被告在岢岚县岚漪镇砖窑沟村的山顶上勘探镁矿,雇用我为其工程抽水,口头约定月工资3500元,工程于2015年9月19日竣工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我工资款10459元,当时未付分文现款,打下了欠条,并承诺于农历八月十四(八月十五前)公历2015年9月26日一并付款结清,并有项目部负责人吴成禄签字作证。可是二被告却不辞而别,经多次索要分文不付,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我的工资款10459元。原告丁好明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由柯双喜等五人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劳务工资的来源。被告胡玉兰辩称,工程是吴成禄承包了,转包给了许建铭,许建铭找我们拿着钻机钻镁矿,不是我找的原告,我也不清楚原告什么时候支的,条子是原告逼迫项目部技术员吴成禄要钱,许建铭当时不在场,吴成禄让我给原告打下欠条,直到现在我的钻机还留在山上,我的工资也没拿到。被告胡玉兰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项目部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项目部给劳动局提供的备案表两份,证明其未拿到工资。被告许建铭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胡玉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欠条,认为欠条上的日期与实际干完活的日期不符。对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称应该是张春燕、吴成禄负责的工程,其和许建铭没关系。对于由柯双喜等人签的证明,称其也没拿到一分钱,而且丁好明等人未给其打电话。对于被告胡玉兰提供的证据,原告丁好明称与其无关系。经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欠据作为直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原告提供的另外两份证据,作为间接证据,亦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被告胡玉兰提供的证据,虽然符合证据的三要素,但因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到9月期间,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炭资源地质局在岢岚县砖窑沟矿区进行冶镁白云矿项目工程施工。被告胡玉兰与被告许建铭带领原告丁好明等人为此工程做工,原告丁好明为该工程抽水。工程于2015年9月19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胡玉兰为原告丁好明写下欠据一支,欠据中写明欠丁好明工资10459元,并写明于该年农历八月十四日结清,该欠据中由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吴成禄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该欠据写下后,二被告经原告丁好明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明材料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二被告雇佣原告丁好明为其所承揽工程做工,在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为原告写下欠据,该欠据中所表明的权利义务明确,但是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二被告应该及时将所欠原告丁好明的工资清结。原告丁好明请求二被告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被告胡玉兰辩称其也是被告许建铭雇佣,其也未拿到工资,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该辩称,故被告胡玉兰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兰、许建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丁好明因付出劳动所得报酬一万零四百五十九元整。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胡玉兰、许建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凤勇审判员  王继珍审判员  孙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