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刘某某,付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28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灰埠镇,组织机构代码:73197264-7。法定代表人聂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灰埠镇,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新街镇被告付某某,女,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刘某某、付某某(下称二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8726元购买赣CG56**重型货车,并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能按约履行,至今被告一直未能还清欠款,尚欠原告416481.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16481.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及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刘某某、付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一张借条,系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78726元,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三)一份购车申请书、购买汽车融资贷款申请书、融资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付某某为购车向原告借款,购买了车牌号为赣CG56**大运牌货车,并约定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购车申请书、购买汽车融资贷款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借款及担保合同、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四)一份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证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向原告承诺会按约定归还欠款,并承诺如超期二个月未按协议履行,自愿委托原告将赣CG56**车进行变卖(以物价评估为准),以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五)一份赣CG56**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将赣CG56**车转卖给了第三人王际好,卖车得款138000元,该笔卖车款折抵了被告的部分欠款,被告刘某某在CG5638车买卖协议书上签字了。(六)一张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违章罚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违章罚款590元。(七)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依照双方所签订的该合同,向原告支付两年的服务费2400元。(八)一份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表,证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被告的欠款,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318822.94元,被告刘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付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借款的依据,被告刘某某、付某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真实合法的,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二被告还出具了融资贷款申请书、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会按期归还欠款,若未按约还款,自愿委托原告将赣CG56**货车变卖,以偿还借款。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欠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垫付费用318822.94元,被告刘某某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付某某为购车,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借款378726元,购买了一辆车牌号赣CG56**货车,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借款及担保合同、车辆挂靠落户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在该融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上都进行了签字。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承诺会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如超期二个月未按协议履行,被告自愿委托原告将赣CG56**货车变卖,以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2月16日,原告依据被告所作出的承诺,将该车辆转卖给了第三人王际好,原告及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王际好均在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字,卖车得款138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对车辆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451.67元、利息66764.23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服务费1100元、会员费160元、车船税2000元、税收9360元、违章处理费590元、卖车服务费3000元、二保盖章费300元、重庆车队欠款23097.04元,被告刘某某在“赣CG56**车下户、转户结算表”上进行了签字,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欠款。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于二被告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付某某为购车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借款及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垫付的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某某在“赣CG56**车下户、转户结算表”上进行了签字,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向原告归还欠款的义务。被告付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合法妻子,且在借条上也进行了签字,故该债务应为被告刘晓江与邹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应共同偿还该欠款。赣CG56**车的卖车款138000元应折抵被告所欠原告的部分款项,折抵各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16510元,折抵欠款利息66764.23元,剩余卖车款54725.77元应折抵欠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所欠原告款项318822.94元,自2014年4月19日至原告起诉时止,所产生的利息为81108.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付某某尚欠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99931.44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7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振兴汽运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刘某某、付某某承担7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