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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与陈梅花、廖荣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陈梅花,廖荣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794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代码683456348)。法定代表人钟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阳生,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梅花,女,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廖荣生,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址,系陈梅花丈夫。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立案,2016年9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年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嘉奎、梁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梅花、廖荣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归还时止,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再加罚50%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上述一、二项应付款从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所得款中优先清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梅花与廖荣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梅花以家庭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加收50%,按季结息,分期付本。即2015年11月20日还本10000元、2016年11月20日还本10000元、2017年3月25日还本480000元。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及加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此外,被告与原告还同时签定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廖荣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被告所有位于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8号吉苑3单元704室房屋(证号赣房权证字第××)作抵押担保,此抵押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还本和支付利息。其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律师支付的代理费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借据;3、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4、律师收费发票。被告陈梅花、廖荣生均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通过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可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陈梅花与被告廖荣生属夫妻关系。2、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梅花签定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0.82%(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按季交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还本方式:2015年11月20日还本10000元,2016年11月20日还本10000元,2017年3月25日还本480000元。3、被告廖荣生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定了一份《保证合同》,对陈梅花上述个人贷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同时,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定了《抵押合同》,将被告夫妻俩共有房产(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8号吉苑小区3单元704室,产权证号00068675,土地证号(2005)SF40114**)作抵押。5、2014年3月28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106827。6、2014年4月2日,原告打入被告陈梅花个人账户现金500000元。7、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1539.35元(2015年10月21日还息10000元),实仍欠利息1539.35元。自2015年9月22日至今利息则一直拖延不付。约定到期本金也未归还。8、原、被告所签定《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的第8项中约定:被告有足以影响原告实现债权实现之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发放剩余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第9项中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9、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花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贷款义务,而被告则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因此,原告正当合理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赣州银行信丰支行与被告陈梅花所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梅花、廖荣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9月21日前所结欠利息1539.35元,计501539.35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归还原告。二、2015年9月22日之后利息,以本金500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再加罚利息50%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利随本清。三、由被告陈梅花、廖荣生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原告上述一至三项债权,在被告所提供的贷款抵押房产(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8号[原52号]吉苑小区3单元704室)变卖、拍卖所得中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原告已预交454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原告先垫付),计9680元由被告陈梅花、廖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年年代审判员 龚嘉奎代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权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