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7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润之与饶艳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之,饶艳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609号原告:王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超,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饶艳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有权提出调解、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王润之诉被告饶艳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超,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艳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之诉称,2015年7月20日7时30分,饶艳洲驾驶鄂J×××××号货车由蕲春县青石镇花桥村至青石街方向行驶,在青石街花桥村街道路段与对向王润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润之受伤。王润之伤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饶艳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润之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饶艳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89977.03元;2、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润之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饶艳洲承担。被告饶艳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润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王润之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王润之身份情况,主体适格。二、饶艳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饶艳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主。三、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饶艳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润之无责��。四、蕲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发票。拟证明王润之受伤住院事实及病情概况、医疗费用。五、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润之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六、保单两份。拟证明鄂J×××××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七、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王润之受伤前从事工作及工资情况。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王润之因司法鉴定支出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王润之提供的材料一、二、三、四、六、���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材料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王润之提供的材料五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王润之提供的材料七有异议,认为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9时30分,在湖北省蕲春县青石镇花桥村街道路段,饶艳洲驾驶鄂J×××××号货车由蕲春县青石镇花桥村至青石街道方向行驶,当行至上述路段时,与王润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润之受伤、两车受损。后王润之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下肢皮肤撕裂伤;2、右髌骨下极骨折;3、右膝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后角2度损伤、髌上囊、关节腔积液)。于同年8月7日出院,住院17天,共用去医疗费用7722.13元。本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饶艳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润之无责任。另王润之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元;3、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王润之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王润之为蕲春县向桥乡毛咀村七组农业居民,其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位于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人民政府办公楼的九江市鸿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2、鄂J×××××号货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王润之与饶艳洲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饶艳洲作为事故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王润之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润之虽为蕲春县农业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饶艳洲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J×××××号货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饶艳洲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王润之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饶艳洲承担。对于王润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7722.13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月×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饶艳洲的过错程度及其给王润之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89292.13元。其中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润之损失867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76720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润之损失1772.13元(总损失89292.13元-交强险867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8492.13元。由饶艳洲赔偿王润之保险责任外损失800元(鉴定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之损失867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润之损失1772.13元,合计88492.13元;二、由被告饶艳洲赔偿原告王润之损失800元;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润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润之负担50元,被告饶艳洲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报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