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曾冬平与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平,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4319号原告:曾冬平,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平,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曾冬平与被告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上述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6日,签订本协议时原告已将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方式为现金并在签字时已交付,该协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冬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