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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学双与徐永辉、朱庆辉、朱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双,徐永辉,朱庆辉,朱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851号原告:张学双,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徐永辉,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朱庆辉,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朱庆芬,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张学双与被告徐永辉、被告朱庆辉、被告朱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双、被告朱庆辉和被告朱庆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永辉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合计65,750.00元,(其中包括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15,750.00元);2.要求被告朱庆辉和被告朱庆芬对此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和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徐永辉借原告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1.5%,借款期内利息7,500.00元,本息合计57,500.00元,由被告朱庆辉和被告朱庆芬提供连带保证,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7,500.00元欠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永辉并没有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徐永辉未提出答辩。朱庆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现在被告徐永辉有房子,用徐永辉的房子还这笔借款。被告朱庆辉现在不同意偿还,被告徐永辉如果没有偿还能力时,被告朱庆辉同意偿还。朱庆芬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偿还此笔借款,请求法院判决用被告徐永辉的财产偿还欠款。原告张学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庆辉和被告朱庆芬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徐永辉借原告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0个月,2015年11月21日还款,10个月利息7,500.00元,本息合计57,500.00元,被告徐永辉出具了本息57,500.00元欠条一张,担保人朱庆辉和朱庆芬在该欠条上签字。还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双与被告徐永辉之间关于50,000.00元借贷事实有证据证明,对该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5%,且请求借期内和逾期利息15,750.00元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朱庆辉和被告朱庆芬为该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对此款偿还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永辉给付借款本息65,750.00元和原告请求被告朱庆辉和被告朱庆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辉给付借原告张学双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15,75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月利率按1.5%),此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750.00元,被告徐永辉在本判决生效以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庆辉和被告朱庆芬对此款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75元,公告费565.60元,合计2,009.35元,由被告徐永辉负担,被告朱庆辉和被告朱庆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宇新审 判 员  王进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