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武斌、李淑芹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武斌,李淑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8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斌,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新兴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芹,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武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投资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韩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世龙,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关于原审原告张武斌、李淑芹诉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行政确认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0804行初10号行政裁定,张武斌、李淑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武斌、李淑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鲅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营行终字第0012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鲅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原告所申请事项是否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受理、核查、处理并书面告知原告。如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再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武斌、李淑芹的起诉。张武斌、李淑芹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海市场违章建的立面隔墙依法作出认定、拆除处理。主要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从形式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从内容看,对行政确认的全部事实没举出证据,证明其违反法律规定,用虚假事实对抗和否定生效判决,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一审裁定对该实质性错误未确认。2、上诉人的前诉案由系“行政规划”,本次案由系“行政确认”,不同的案由证明,两诉行政行为的各类不同。一审法院把上诉人的前后两诉认定为不同案由,但又裁定是“同一事由”的重复诉讼,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裁定认定违背事实。根据《新民诉司法解释》规定,只有诉讼标的相同而诉讼请求不同的两个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前诉:因被上诉人对违建的上访拒受理,所以把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作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请求法院确认,判令被上诉人对违建的上访受理和查处。后诉:因被上诉人《关于张武斌申请行政规划事项通知》虚构事实,所以把该《通知》作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确认违法的理由。请求法院确认,判令被上诉人对违建作出认定、拆除处理。上诉人的前、后诉讼针对的文件不同,案由不同,事实和理由不同,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后诉的请求对前诉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存在实质上否定,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对海天市场违章建的立面隔墙依法作出认定、拆除处理,恢复“大厅与原圈楼相连接并融为一体”的原状。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经审查,在上诉人前诉案件中,本院作出(2015)营行终字第00124号行政判决,判决认定:“原告(上诉人)的诉请所涉及的建设隔墙的行为,对原有建筑的整体构造发生重大改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所申请事项进行调查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就是否存在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以及上诉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受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或给予上诉人相应的答复”,并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所申请事项是否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受理、核查、处理并书面告知上诉人。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虽作了答复,但答复内容为此事不在其管理范围内。此答复与本院生效判决所判令的内容相悖,系不适当的履行职责。且在本次上诉人针对此答复的诉讼中,该答复的效力已经原审法院明确予以确认“被告并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鉴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判决所确认的义务,现上诉人应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必须对上诉人诉请的海天市场所建的立面隔墙进行审查,是否进行了规划,如未规划,是否属于违章建设(筑),并应将审查结论告知上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路 璐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自